(四) 关系存续期间长短。由于劳务关系中,劳务需求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往往并不复杂,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在劳动方完成与用工方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因此,劳务关系的存续时间比较短;而雇佣关系因为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相对比较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因此,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要长与劳务关系。
(五) 受国家法律干预程度。劳务关系只涉及经济关系,劳务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时,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原则进行。法律并没有苛求用工方必须履行为劳动方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的义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除了受《合同法》调整,同时,雇主还必须保证雇员的劳动安全,否则,在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自然人之间,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民事责任要重于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根源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在获得对雇员劳动管理指挥权时,自然也应该履行期劳动保护和安全的义务。
三 法律适用和归责原则上的差别
(一)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看,提供劳务一方致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原则,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比没有变化,仍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考虑到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也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均予以考虑并加以了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涉及追偿权问题,现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综合起来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1、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2、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3、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 3/5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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