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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劳务和雇佣关系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探索

时间:2015-12-08 15:27:56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张灿
导读:个人劳务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的劳务关系中损害赔偿责任中,而雇佣关系则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主体雇主与雇员。本文主要围绕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在正常的活动中发生的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从概念定义、归责原则、减轻条件和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以利于法律实务的开展。

  (三) 社会按天散工,帮工产生劳动事故数量巨大。"散工"群体属于不存在劳资雇佣关系、政府管理缺场且收入水平较低的城市底层自雇就业农民工。他们主要分布在工厂之外和社区之内,从 事从事城市生活体系和经济体系的附属配套行业,嵌入市场网络而游离于城市社会之外,既是被城市保障体系忽略的非正式就业者,也是集体消费品供给不足的边缘社群。他们处于高度流移状态,社会安全感缺乏,收入和被正式保障制度接纳程度较低,专业素质不高,生产安全意思不强,一旦发生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很难得到完全保障,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容易产生社会矛盾。

  二 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概念定义

  学理上,一般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单从概念上去分析,不易完全把握两者之间的差异,本文认为,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一) 关系主体是否确定。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双方主体比较多元化;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只可能是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

  (二) 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其他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双方地位平等。在雇佣关系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可知,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

  (三) 工作条件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方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也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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