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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治理模式的法治化转型

时间:2024-06-21 10:47:47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陆悦怡
导读:近年来,线上网络环境的维护净化成为一项重要议题。由网络暴力行为造成的恶性事件频发,致使网络环境不断恶化,给网络监管理增加负担,严重威胁网络民众的合法权利,甚至滋生了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现行关于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模式因其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践现状呈现出“分散性、碎片化”的治理格局,整体呈现缺乏体系性、主体责任边界模糊等治理问题。

  法治报道淮海经济区讯 近年来,线上网络环境的维护净化成为一项重要议题。由网络暴力行为造成的恶性事件频发,致使网络环境不断恶化,给网络监管理增加负担,严重威胁网络民众的合法权利,甚至滋生了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现行关于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模式因其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践现状呈现出“分散性、碎片化”的治理格局,整体呈现缺乏体系性、主体责任边界模糊等治理问题。因此,为了顺应数字化生活的发展方向,坚持法治化建设的发展指向,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也必须体现整体性、系统性的转型发展模式,本文梳理了现行治理模式现状与治理困境,试图从法治化转型的角度,提出相关的治理模式建议。

  一、网络暴力治理模式的实践现状

  自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这项重大战略目标至今,中国的法治化建设发展经历了十年有余。此间,信息技术的更新迭代速度之快,数字化生活的变化方式之多,不法暴力行为在线上、网络空间层出不穷,国家也针对信息技术发展的各个阶段呈现出不同的发展状况,不断地进行更新、调整与完善网络治理的法律、法规。

  (一)分散性治理模式

  目前,中国传统的反网络暴力治理格局主要呈现为一种“分散性”的治理模式,该模式在本质上属于缺乏“体系化立法规则指引”的“碎片化”部门法治治理模式,这种“分散性”在理论内容上表现为:对于规范网络暴力治理的相关规定多分散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条款当中;在理论体系上表现为:对网络暴力相关不法行为的规范治理大多以多个部门法为基础,带有明显的的“部门法主义”倾向;在实践形式中呈现为“民、刑责任与行政责任划分模糊,多部门法适用边界不清”的碎片治理模式。这种碎片化、分散性治理模式一方面使得在网络暴力行为产生一定的行为影响后果时,法律适用主体可以结合其行为具体的场景、结果与后续影响等其他因素选择适用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在新型网络暴力行为出现时,也可以通过分析其具体的行为方式、主体责任与义务承担方式等因素,对此进行分类,再对各部门法的相关法律条款进行修订或解释。但是,“智能时代的法律秩序与传统社会的法律秩序截然不同,要求改变传统法律观念,构建完善的法律供给机制与法律保障体系。”这种分散性治理模式因其相关规制办法分布广泛、适用主体与程序复杂,缺乏体系性与协调性,法律适用主体对网络暴力行为的规范治理能力不强,严重拖慢了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进度,影响了反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效能,急需改善。

  (二)混合型治理模式

  网络暴力因其“行为及载体的匿名性、开放性与无形性”,其“行为性质及证据的难以确定性”,其“行为范围及后果的难以控制性”,一直被认定为网络治理的“头号难题”。正是基于网络暴力的这三个特征,网络暴力作为一项以社会集体力量针对单个主体(不仅是个人,公司或组织也可能成为网络暴力的被害人)实施的绝对性、压制性霸凌行为,致使被害人难以依靠个人力量维护自身权益,即难以依靠“自力救济”方式来利用法律对有关网络暴力的所有行为当事人展开有效的追责。

  基于以上背景,我国现已确立并发挥实效的一种治理网络暴力行为的公私主体合作机制,是由公共部门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其“行政监管职能”与“平台监管职能”相结合所形成的“混合治理模式”。这种混合治理模式顺应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结构转型,是我国私主体与行政机关在多领域实现监管、服务、合作的“混合监管模式”的必然发展趋势。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存在媒介与网络信息的传播枢纽,对于网络暴力行为治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对于公共部门而言,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到网络暴力行为治理的过程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法律法规治理网络暴力行为效果欠佳的不足,改善法律条款针对性不足的现状,利用平台自身资源优势,提升治理水平,降低治理成本。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首要、直接接触网络传播信息的主体,其对于网络用户的监督力度与管理能力的大小决定着网络暴力行为防治效率的高低,正因如此,其在治理的整个过程中都充当着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

  二、传统治理模式的法治困境

  网络暴力,作为诞生于数字化时代的一项新型的,具有跨领域性、虚拟性、集合性,能够严重危及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传统反网络暴力行为的分散性治理模式显然已经不足以完全应对网络暴力行为的特殊性,实现反网络暴力行为的高效社会治理。

  (一)分散性治理模式的弊端

  1、分散性治理模式下,立法条款内容重复、缺乏实用(有效)性。

  我国现行分散性治理模式下,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诸多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的法律条款中,都有治理网络暴力行为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之间或多或少存在相似、交叉之处,造成了大量的重复性立法。这些看似数量众多的立法规定,本应全面有效的覆盖反网络暴力行为的整个“预防-发展-治理”过程,然而,由于这些法律条款规定的内容受限于现阶段司法体系对网络暴力行为的理解与研究程度,并且多数法条仅定义了“什么行为构成网络暴力”的概念性规定以及提出了“网络暴力行为应当被依法处罚”的禁止性规定,尚未对其做出相匹配的责任规定;并且,在相似法条适用的过程中,由于适用范围、适用主体的不同,很容易导致司法适用衔接不够顺滑,造成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矛盾频发。

  2、分散性治理模式下,执法主体权责不明、缺乏明确性。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网信办)于2022年4月发起“清朗•网络暴力专项治理行动”,并于同年的11月4日发布《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要求执法机关应当“切实加大网络暴力的治理力度、健全网暴问题治理的长效机制”,以此维护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但是,现行分散性治理模式决定了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不可能仅由一个执法机关自主、独立完成,而法律条款又存在着“规定重复、界限不明、衔接不清”等问题,这变相导致了治理过程中运行成本的增加,各执法主体的职责边界难以划分。在各执法主体协调配合欠佳的情形下,更容易使反网络暴力行为的执法效率低下等实际问题。

  3、分散性治理模式下,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缺乏合理性。

  2023年9月,“两高一部”根据刑法、民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联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要求“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规定适用现有法律条款针对性地治理各类网络暴力行为。其中,主要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侮辱罪”、第二百五十三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百八十七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第二百八十六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四款法律规定为主;同时,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并以列举的方式仔细地规定了数条“从重处罚”条款;意见最后指出,若针对他人实施的网络暴力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害人请求民事维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若“尚不构成犯罪”,而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则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在现行分散性治理模式的法律体系框架之下,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司法程序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最高检颁布的相关法律解释为主导,辅以民法、民事诉讼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刑事制裁在整个体系中居于绝对的优先地位,而对于相对温和的民事手段与有效的前置行政预防手段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恰因如此,这种刑事制裁手段相对优先与相对重视的司法治理思维,很容易导致在司法治理过程中过度地依赖《刑法》解决各类网络暴力行为,从而造成国家强制力过多干预、司法治理机制短效等问题,导致司法治理的“治标而不治本”。

  (二)混合型治理模式的弊端

  在实践中,混合治理模式因其发展时间较短仍存在着许多弊端: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角色错位。由于现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规范不同于其他专项规定,其并非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规避自身信息导致网络暴力行为产生、传播的风险,而是相对被动的防控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提供的相关服务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风险,即在治理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属于网络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也不属于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部门,而是作为一个辅助性角色分担了公共部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一部分职责。这种角色错位可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压力显著提升,而规则制定不明确与责任分配不均也导致了公共部门在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过程中难以得到真正的配合,造成治理效率的低下。

  第二,规则执行中出现利益冲突。基于刑法与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对网络暴力等违法信息的产生与传播视若无睹,可能仅涉嫌行政违法,受到罚款、责令整改等行政处罚。但如果网络暴力提供者主动干涉用户实施的网络暴力行为,但由于信息不及时等各种缘由导致规范未到位,就可能会涉嫌到犯罪问题,严重的则会受到刑事处罚。例如,河南省新郑市XX中学一名历史老师在上网课期间遭到有组织的不法分子入侵,他们通过霸屏、骚扰、辱骂等极端方式对该老师实施网络暴力,导致其承受不了网络暴力,课后在家不幸去世。这种新型“网课爆破”网络暴力形式的出现,网课平台难逃其咎。如果该平台责令整改未到位,继续出现类似的行为或事件,造成违法信息传播或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就完全有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成为“寻衅滋事罪”的共犯。于是,当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如果履行社会效率低下的制度规范能够给自己带来更大的个人效用或者避免造成更大的个人损失,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必然偏好履行这类规则制度。因此导致了个别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规范的阳奉阴违,甚至滥用审查权等权力以权谋私。

  三、法治化转型之下网络暴力治理模式的新发展方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条明确要求“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发、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表达了网络空间治理的“系统治理、协同治理”的发展理念。由于反网络暴力法治治理阶段的核心制度尚待建立,我国在考察了众多外国反网络暴力行为的代表性、典型性治理经验(如日本的单独多方主体参与治理模式、韩国的多方博弈共建治理模式、德国的多元协同治理模式)的同时,开展“差异化”治理与实事求是的治理,坚定地立足我国国情,率先提出坚持“当事人保护主义;标本兼治、源头治理与多措并举、综合治理”等原则,健全“中国式”反网络暴力行为的法治模式。

  因此,为了响应由“反网络暴力监管”向“反网络暴力治理”转变的法治化治理要求,顺应数字化时代反网络暴力由“分散性治理”向“系统性治理”转型的法治化治理趋势,更好地发挥“领域法治、协同共治”的法治化治理优势。一方面,必须坚持统筹“反网络暴力立法体系”与其他相关法治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坚持构建与严格遵循“专门性立法”的针对性反网络暴力治理模式;另一方面,坚持全面推动与建立“部门法联动”的综合性反网络暴力治理模式,坚持全面推行与适用“数字技术+法律制度”的跨领域反网络暴力治理模式,坚持全面推进与协调“公私主体协同”的整体性反网络暴力治理模式,用以提高数字化时代反网络暴力治理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实践性与适用性。

  (一)针对性反网络暴力治理模式——“专门性立法”

  立法是法治之基础。法治就是“法律之治”、“依法而治”,因此在构建当前反网络暴力行为新型治理体系、推进反网络暴力行为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治发展过程中,依法而治是根本,良法善治是途径。针对各类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法律,因其领域法的性质造成了“立法重复”、“治理低效”的缺陷。因此,为了确立科学的立法体系,明确有效的立法路径,整理制定一部反网络暴力行为专门性立法是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首先,要明确“网络暴力行为及其他相关名词”的法律概念与外延内涵,清晰“什么是网络暴力行为”、“什么程度的行为应当被处罚”......为进一步辨别与区分各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具体情形奠定基础,区分“语言暴力、捏造网络谣言、人肉搜索、媒体炒作”等基本网络暴力行为之间的界限,明确各类行为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专门性立法的主要内容的制定与结构排布:第一,通过制定反网络暴力行为的专门法律,依照主体严格分类法律责任:清晰明确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平台)、用户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第二,通过制定反网络暴力行为的专门法律,完善反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流程与治理主体,通过对网络暴力行为分类定性,明确法律责任与后果,匹配相应负责主体与流程,以便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最后,针对反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难题制定相应的防护与应对手段。例如:网络暴力行为电子证据的确定与保存。网络暴力行为发生于网络虚拟空间,具有广泛传播性、特殊性,这种性质决定了其行为证据具有分散性、不及时性的特征,网络暴力的受害者通常没有足够的能力保存足够的、有效的、完善的证据信息,这导致反网络暴力行为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必须要对其数字化形式的获取、储存以及必要时由网络供应商提供信息恢复的服务进行明确。

  (二)综合性反网络暴力治理模式——“部门法联动”

  现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九大部门构成。部门法是遵循我国传统法学思想,按照调整对象或者调整方法,整合法律性质相同的法律规范形成的法学门类。而领域法则是在既有部门法概念的基础之上,基于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实践推陈出新形成的与其相对应的法学概念,其以“开放性、包容性、灵活性、创新性”等特点,贯通了特定领域之内的各项异质性法律制度。目前,我国领域法的研究形式主要应用于“财税、环境、能源、劳动、教育、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网络暴力行为治理一部分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内容也涵盖其中。

  现行治理网络暴力行为的各项法律、法规主要以部门法相关条款的形式呈现,关于网络暴力治理的研究基本局限于各部门法视野之内,虽然以部门法形式研究的规范可以将各类网络暴力行为圈定更加全面、具体,但也仅仅是深化了部门法的研究形式,容易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树林”的局限之中。各部门法将网络暴力行为拆分为“侮辱诽谤类(刑法部门)、言语暴力类(民法部门)、人肉搜索个人信息保护类(行政法部门)”等多种形式,各部门法各自分工各言其说,仅能得出在本部门法视角下的结论观点,有一定的局限性,必然导致在同一网络暴力事件中每一个部门法根据本部门的法条得出自己不同的观点,也因此造成重复或争议。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本质上是超出各部门法边界,需要各部门法互通联动的新型问题,因此在对于其的规范治理没有相关专门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将现行部门法相关条款联系起来综合分析运用,一方面各部门责任主体应当分工明确,另一方面各部门法条款边界应当得到清晰界定,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加强部门法联动是最为可行且直接有效的措施之一。

  (三)跨领域反网络暴力治理模式——“技术+”

  前有“互联网+”概念的提出,这个在知识社会与信息时代创新2.0之下发展衍生出的新业态,是“互联网+传统行业”的发展模式,利用互联网优势对传统行业进行优化转型升级,使得传统行业结合当下新时代经济形态达成融合、创新的效果,进而推动社会不断地向前发展。借鉴此次成功概念的提出,在反网络暴力行为治理模式之上,可以采用“技术+”的“跨领域合作”反网络暴力治理模式。网络社会是由“网”和“人”共同构建的新时代智能生活、社交空间,在面对网络暴力行为这种网络社会困境治理时,必须将“治网”与“治人”相结合,“治网”要靠技术,“治人”则要靠法律,因此,在数字化社会的趋势下,不仅经济发展要依靠多维度的创新渠道,像网络暴力这种明显带有数字时代网络时代特征的行为治理,也可以参照经济发展的模式,从多维视角探寻治理之道,而从技术理性视角出发,梳理为网络暴力行为提供场所的各APP平台的技术支撑及技术逻辑以及厘清认证、储存、追踪网络暴力行为的技术支持是实现高效跨领域治理的重要基础。一方面,互联网平台的运行与治理依靠一系列的核心技术算法实现。网络平台相应的核心算法技术由最初的“信息查询、信息共享、信息搜索引擎”发展至现如今的“信息匹配、信息推送”等依靠高效网络爬虫的核心技术算法,实现了平台技术生态的整体跃迁,导致互联网平台筛选网络各信息的成本降低、治理效率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网络暴力的治理离不开技术手段的支持,对于网络暴力行为“认定识别——监测跟踪——处理反馈”一系列的治理流程都必不可少的需要信息技术的处理,例如,网络暴力行为识别技术包括有“简单识别、文本识别、反讽识别”的识别方式,其中涉及到“情绪解析、文本观点提取、文本相似度判断、词法分析”等多项技术原理。虽然现如今已经有多个网络平台为了顺应国家反网络暴力行为的法治要求,能够积极主动地采取相关技术措施预防网络暴力发生、监测网络暴力进度、惩处相关用户与账号、保护网络暴力被害人以及在必要时反馈网络暴力情况,但是在舆情监测以及预防的前期技术上仍存在着欠缺。因此,必须积极推进“技术+”的跨领域治理模式,做到“治网与治人”相结合,实现反网络暴力行为治理的科学性、技术性、高效性。

  (四)整体性反网络暴力治理模式——“公私主体协同”

  鉴于网络暴力行为不可能被完全制止,网络暴力风险不可能被完全清除。因此,关于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协同治理网络暴力行为中的任务目标,应当被定位于“合理分配治理风险”,着重强调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前置防治措施,尽量做到在源头上规避风险解决问题,并采取切实的举措确保有效管理以及尽可能降低虚拟暴力行为转化造成实质危害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公共部门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想要在基本的“混合治理模式”上进一步发展,二者在治理过程中的义务就应当被进一步明确,具体表现在:对于公共部门的权力与义务,重点应集中于“完善网络暴力行为治理的法治体系、梳理区分相关部门法法律规定、优化相关监管治理机构的职能、提升治理部门自身的技术监管能力”等方面。按照“事前预防—事中干预—事后处治”的治理过程划分。1.网络暴力行为发生前,公权机关应当做好有关网络暴力行为的教育宣传,积极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监督网络服务提供者发挥其应尽的义务,监管预防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2.网络暴力行为发生时,公权机关应当实时监管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网络暴力事件的进程,并且在必要时做出适当干预,例如“自诉转公诉”等举措,积极主动地承担相应的治理职责,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做出及时的、合规的处理;3.网络暴力事件处理完成后,公权机关也应主动推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范整改,以免类似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权责的分配,事前搭建平台治理规则体系、事中灵活调整平台处置措施、事后盘活平台多元效能亦是其重点及难点所在。对照公共部门治理过程中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行为发生前,应当做好平台用户信息的管理,利用保密技术严格防止用户信息的泄露,应当做好平台信息内容的监控,对网络用户发布的敏感信息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做好网络暴力行为的预警预防,对有发展转变趋势的行为进行监控与制止;在网络暴力行为发生时,应当及时按照平台规范,确认行为性质并及时关闭信息通道,做好当事人的保护以及禁止违法信息的传播扩散;在网络暴力行为得到处理后,按照严重程度分类处理违法用户及相关账号,并在必要时向社会大众公开此次事件的处置结果,积极配合公共部门做好平台的升级整改。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愿、主动配合公权机关治理网络暴力行为,才能做到真正的协同治理。

  此外,要想系统地治理网络暴力行为,必须理清国家(法律)、政府(公权机关)、社会(平台)以及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充分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建立完善的“事前监管与预防、事中干预与处理、事后制裁与救济”机制实现全流程治理,最终形成多方参与的整体性治理机制。因此,在治理网络暴力行动中,必须要采用整体性的协同共治模式,这种模式除了需要公共部门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协同,还离不开各项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离不开网络用户对其他相关主体制定规则的遵守合作。其中,公权力机关的协同重点在于“部门职责的划分”,即面对不同种类的网络暴力行为,各部门应当明确各自职责处理的分工范围,在有需要的时候携手联合进行治理。而网络用户作为网络暴力行为最直接的实施主体、参与主体或受害人,其重要性在治理网络暴力行为的过程中不容小觑,甚至一度被认为是治理网络暴力行为症结与突围的支点。只有“全面提升自身的网络素养、严格规范与约束自身的网络行为、严格遵守言论自由与义务边界”才能从根本上阻止网络暴力行为的产生,只有“注意仔细甄别网络流传信息、避免盲目跟风成为网络暴力帮凶、全面收集证据依靠法律规定保护自我”才能避免网络暴力行为发展成更为严重的实质危害,只有“积极调整自我心态、主动配合行为追责、适时寻求公权力机关帮助”才能规范使用网络平台的行为,减少网络暴力行为造成的损失。(扬州大学法学院 陆悦怡)

责任编辑:曹军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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