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归口办理,并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决定、要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请示、报告、建议或者提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并报检察长决定。
决定立项的,应当列入司法解释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已经立项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十五日以内研究起草司法解释意见稿。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经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有关机关以及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以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在互联网、报纸等媒体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5/7 首页 上一页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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