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组织对有关司法解释的执行情况和施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报告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必要时可以向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以往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并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汇编。司法解释清理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司法解释清理情况应当及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共同研究、联合制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高检发研字〔2006〕4号)同时废止。 7/7 首页 上一页 5 6 7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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