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比较典型的格式合同,但其中不乏非格式条款内容,常见的如特别约定条款等。格式条款的内容一般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但非格式条款内容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就很大了。比如(案例一)某一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M女士,该车的第一受益人为甲租赁有限公司。其中“第一受益人”一词,乍一看好像没什么问题,但仔细一想,却又会使人产生似懂非懂的感觉。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
通常,如果被保险车辆等标的物同时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时,作为出卖人的销售公司会和买受人、保险人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车辆由买受人支付保费,但要以出卖人作为被保险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买受人不能直接领取保险赔付款,必须以出卖人的名义主张相应权利,以此方式来确保出卖人债权的顺利实现。但将有关权利人约定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显然做法不同,处理程序也不会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涉及的主体称谓除投保人、保险人之外,还有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2)。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3)。由此可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主体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主体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谓“第一受益人”之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尚不多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更是不应该出现。但是,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它已经被大量地嫁接到财产保险合同中来。该案中,法院认为,既然已经引用过来并作为特别约定条款,从不得遗漏当事人的角度考虑,法院又不能视其为无物,只能根据其表面意义,将甲公司视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告知其本案基本情况,通知其作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的决定。其后,甲公司书面答复:对该赔偿款不主张权利,保险金应该用以弥补事故造成的损失。 1/3 1 2 3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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