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道讯(通讯员 梁红柳)“法官,我的这个工伤认定结果,能不能被法律支持和认可?……”,签收了起诉状后,心里没底的石某一遍又一遍地咨询着法官。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大量农村劳动力涌入外地务工成为农民工。他们在工地上靠卖苦力为生,一般是没知识、没文化、没技术、没家底一族。工地老板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对在施工工地上发生的农民工伤残事故,也只想给点钱糊弄过去,甚至有些老板对安全事故在事前提前签订免责条款。农民工在工地上的安全事故,到底由谁来买单,值得社会关注。
【案情回顾】
2019年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新疆某建筑公司”)中标塔县某村村民服务中心,随即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了陈某,陈某又将该工地转包给了李某。2019年3月26日被告石某由朱某带到该工地务工。2019年4月11日被告石某在干活时受伤,于2019年4月11日至4月18日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为李某支付。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26日又在河南周口淮海医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9239.09元,由被告石某自己支付,治愈后也未回工地上班。
新疆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石某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发放过工资、缴纳过社保。而且被告石某两次住院期间,原告新疆某建筑公司均未派人护理。
经塔县人社局出具的塔人社工伤认(2019)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石某在新疆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村村民服务中心第五标段项目工地干钢筋工工作时,由于机械故障造成石某左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喀地人社工伤鉴2019-1-280号《喀什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初次)结论书》鉴定石某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级别为柒级。以上两个文书,新疆某建筑公司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塔县人社局根据伤残认定,仲裁出该公司需要承担的相关工伤赔偿金额。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判决:新疆某建筑公司向被告石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2元、医疗费29294.89元、护理费1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新疆某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维持。
【法官说法】
一、根据法律规定,中标公司如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现塔县人社局作出的塔人社工伤认(201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已生效,证实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称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标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该法律规定新疆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村村民服务中心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陈某又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某,农民工石某在干活中因工受伤,虽然不是该公司聘用的石某,但仍由新疆某建筑公司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国家法律对此的规定,强化了中标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建筑领域内的违法分包。让农民工在受伤的情况下有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时得到救治,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有效社会保障。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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