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道

人员查询法 视 频

    搜索: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今日资讯

辽宁实行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13-12-04 15:18:26  来源:辽宁日报  作者:王云峰
导读:从12月1日起,《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正式施行。

    从12月1日起,《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正式施行。《条例》加大了对机动车污染的监管力度,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其中第八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保有量”。这无疑为我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为全面实施机动车污染防治提供法律依据

  省环境保护厅副巡视员吕家立介绍,早在2001年,省政府就出台了《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选择在当前再次为全省机动车立“规矩”,是为了适应当前的节能减排形势。

  近年来,我省机动车保有量大幅增加,目前已有近700万辆,且每年以15%至20%的速度增长。由机动车产生的氮氧化物排放量已经占到全省总量的1/3,机动车尾气污染已成为影响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

  为推动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不断深入,《条例》对相关条款作出了适时调整:明确部门职责、推广清洁能源、强化监督管理、加大处罚力度。此次《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我省实施蓝天工程、全面实施机动车污染防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立法咨询顾问李振革表示,《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效力仅次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授权各市出台政府规章。这意味着各市人民政府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一定程度时,可出台措施控制汽车总量。

  我省城市,以沈阳为例,按目前掌握的情况,机动车保有量大约是130万辆,与北京500多万辆的保有量相比还相去甚远,但立法是要考虑一定时间段的发展趋势。限制汽车保有量或许还要一段时间,限行则近在眼前,此措施在《条例》中也有授权。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向社会公告。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万元罚款。

  《条例》还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而对于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管理,禁止报废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此外,《条例》对清洁能源汽车给予了大力支持。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同时,《条例》还明确指出,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来顶一下
返回首页
返回首页
发表评论 共有条评论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匿名发表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22754号
京ICP备10039517号
京公网安备11010102007124号
监督电话:010-57027107   57127127
总编邮箱:zgfzzb@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