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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必要性

时间:2016-12-16 15:18:07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谢辉
导读:在我国执行难工作一直是法院工作的软肋,法院的裁判文书不能的到有效履行。人民法院的权威得不到维护,现今急需制定一部法律来遏制这种现象的发生。强制执行法则就是调整国家强制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加人之间的执行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执行法律关系的规范。

  【内容摘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根本要求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根本核心是有法可依,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实现社会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社会环境中各种综合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社会的公平正义并未得到充分体现,因为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制定出来后不能适应现今社会的变化,最严重的情形即为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在我国执行难工作一直是法院工作的软肋,法院的裁判文书不能的到有效履行。人民法院的权威得不到维护,现今急需制定一部法律来遏制这种现象的发生。强制执行法则就是调整国家强制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加人之间的执行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执行法律关系的规范。本文从国外制定强制执行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我国现行执行工作立法的现状入手,来论述现行执行工作方面的法律滞后,已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发展,急需制定一部具有我国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独立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

  关键词:强制执行立法 执行难 执行立法滞后 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一、外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多数国家,不论属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只是名称不尽相同,立法体例有所差异而已。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种是将强制执行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如德国、意大利、秘鲁、西班牙等国都是这种模式;第二种是将强制执行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放在一起编订成一部法律,如瑞士将执行与破产制度放在一起,制订了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三种模式是制订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典,如奥地利、瑞士、瑞典一直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现今从各国执行立法的情况来看,制订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是一种立法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倾向于制订单行的强制执行法。1979年,日本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编删除,另行制订了民事执行法;英国在1884年制订了《执行法令》;1991年,法国也制订了单行的民事执行程序法;2002年韩国也顺应新的立法潮流,将执行法律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制订了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奥地利、瑞士也是从建国之初就采取了制订单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模式。从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法律间的协调性考虑,其立法模式和制度对我们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我国的民事执行现状已经严重影响法治建设的进程,尤其是影响了普通民众对法律的信任,不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完善、有效可行的强制执行制度,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一直相当困难,未执行案件大量积压,从2008年起每年都要进行清理积案大会战,法院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到清理未结执行案件中。执行难工作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被执行人逃避、抗拒执行。被执行人通过隐藏、转移、抽逃、变卖被执行财产对抗执行,或者干脆一逃了之,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现行执行规定对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查找没有具体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对法人还好查找,对个人就很难进行查找,很多执行案件连执行通知书都发不出去,更别说财产的查找了。申请执行人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很多申请执行人根本不知道被执行人住在哪里跟别说提供财产了。很多的民事纠纷的一方,一审败诉后故意上诉,为自己转移财产赢得时间,更有甚者二审根本不出庭一走了之,使的被执行人赢了官司却得不到兑现,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没有解决实质的纠纷。

  第二、规避法律现象日趋严重。随着我国的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全民的学习法律的热情空前的高涨,但仍然有部分被执行人利用法律的空白规避执行,如:对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到夫或妻的名下,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专一性限制了对被执行人的扩张。虽然有被执行人的追加制度,但没有对夫或妻直接追加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起诉时把被执行人追加为被告,才能申请执行,这就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也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中,比较笼统不具体,在实际操作中不易把握。利息计算的基准金额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判决文书中往往有本金,同时还判决有利息。那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是多少呢,这点执行规定不明确;“银行”是指的哪一个银行是这点也不明确,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行业不断的放开银行不断的增加,竞争也会更激烈每个银行为了能赢得客户会有自己不同的政策,利率也就个不相同,最高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只有基准利率,各商业银行都是在人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动,浮动的倍数也是各不相同的,怎样计算?为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多的困难,很多的法院都是要求申请人放弃这部分的权益。

  当前正值体制改革的转型期,某些政策、法规尚欠成熟和完善。一些企业法人、皮包公司做为被执行人时,趁机钻政策、法律的空子,有的名为转制,实为逃债,如“脱壳经营”、 “公有转私营”、 “国有民营” 、“借破产名义逃避债务”等;有的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致使企业债务高筑,经营者却家藏万贯。这一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企业经营者视之为“逃债新招”、逃债的合法之道。

  第三、多角债务案件较难执行。现今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这就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债务关系。债务人往往以前一债权得不到执行为由,拒绝履行另一债务。我院在执行艾某诉周某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周某要求法院先要回乡政府欠其的17000元的招待费,他才履行对艾某的欠款。

  第四、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法院执行工作中不予支持配合。在执行中有些部门给法院出具的查询资料不实,有遗漏;有的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给查封、冻结设置障碍;更有甚者到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时以没有授权为借口,拖延时间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转移存款。现行执行规定没有规定应多长时间查询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时间上没有给予明确的期限,只是规定了拒绝查询应怎样处罚,没有规定拖延查询应怎样处罚;什么算是拖延查询没有具体规定,一般为执行人员自己界定随意性很大增加了执行难度。执行规定对此处罚规定的都很原则性。

  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有效执行,已成为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情况评价较低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样的状况,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而且还危及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三、我国现行执行立法的现状。

  当前造成执行工作开展难的原因十分复杂,有社会、政治、经济原因,主要是现行执行法律滞后,执行立法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原因。

  现行的执行程序规定过于粗糙,很多规定过于原则,只有些干条文,没有实际操作性,执行立法严重滞后。这是造成了很多执行案件执行不能的原因。我国目前尚无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仅有30多个条文,致使执行工作中许多事项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司法实践中许多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因于法无据,难以推行,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被执行人没有现钱可供执行但同意执行其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又急于兑现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有些法院就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商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欠款;土地补偿款的执行,土地补偿款能否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法理可以执行,但如果执行土地补偿款,被执行人即失去了土地又失去了土地补偿金,对今后的生活有很大的影响,会增加新的社会矛盾;劳务抵偿债务,被执行人给申请人提供劳务以抵偿债务,有的被执行人以自己的劳动工具为申请人服务,双方以市场价折算工钱抵偿债务等等方式多样,被执行人给申请人提供劳务,具有人身权性质能否进行执行,法律没有规定,都是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摸索出的一种执行方法;财产的查封、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在执行工作中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起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其作为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财产轮候查封的规定中有些冲突,各地法院没有统一适用标准。

  现行的执行规定对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轻,该强制执行应加大强制措施的力度,尤其应强化刑事责任,以刑罚作后盾来保障经济责任的实现。现有的民事制裁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已不能完全适应执行工作的现实需要。十五天的司法拘留对那些抗拒执的顽固者起不到丝毫教育和惩罚作用,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很清楚,我就是不履行,反正15天后法院还要解除拘留,我只要熬过15天就算胜利,就不用履行了,反而使法院陷入了被动局面。所以强制执行措施应以民事制裁为基础,刑事强制为后盾。《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细节,可操作性不强,怎样才算拒不执行呢,怎样才算有财产呢,有多少财产才算有财产拒不履行呢,定罪量刑的情节须为严重的情节,而什么情节才算严重情节,并无明确说明,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条的适用非常不统一。所以有必要在强制执行法中对此罪定罪量刑的情节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为了提高“拒不执执行判决财产罪”的适用性,加强对顽固的抗拒执行的惩罚,应降低情节严重”的严重程度的硬性规定。

  现行的执行规定司法解释过滥或滥用。因民事执行方面司法解释过多、过滥,虽然可以弥补执行立法的不足。但是,这些法外之法,难以为广大群众,尤其是法院在操作过程中,不能发挥法的约束和劝导作用,执行人员也难以全面完整地掌握。在具体适用时既要引用法律条文又要引用司法解释,结构零乱,很不规范,存在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的倾向,滥用、乱用执行措施。现行的执行规定有点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现象,严重影响到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施。因此,类似执行的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只能由法律作出统一的规定,由法律调整,司法解释和法官的任意解释,不能成为执行的法律的依据。

  四、我国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

  执行工作难的解决不可能在民事诉讼法内完成,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粗糙、不便于实际操作。民事诉讼法是规定关于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而执行即有程序要求又有实体要求,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乃是法院执行机关基于司法执行权,强迫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的程序,其前提是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而审判程序作为一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程序,其侧重于调动双方积极性,通过法庭调查辩论使纠纷得到公正解决的程序。执行阶段无需经过法庭审理、辩论,只是由执行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使债权人权利得以迅速实现。执行程序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审判程序,这就决定了两者必然具有不同的原则、制度和具体程序;现今的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由于受民事诉讼法性质和法典容量的限制,必然使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受到牵制,许多应该涉及的内容无法在法典中作出详尽的规定;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和而为一,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享有债权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并接受公权力的救济,使的债权得以清偿,另一方则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和容忍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义务;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负有义务,债务人则无权对抗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和权利都是不平等的,违反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平等性的基本原则。现在有很多新生的规避法律现象的出现,如个人的贷款公司,在贷款给个人是规定很高的利息,履行很完备的法律手续,一旦贷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放贷方就很会起诉到法院,以损失部分利息换取法院对其诉讼的强制执行力,法院无形成为了个人的贷款公司“讨债部门”,这对贷款方也是不平等的。现今对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是势在必行了,怎样完善呢?首先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立出来,制订一部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这也符合成文法由诸法合一向诸法分离发展的趋势。为了更好的发挥民事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使法院对外具有公信力,使判决书不在成为一纸空文,起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来看,其并非仅仅是民事审判程序的保障程序、附属程序。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不仅限于那些经过民事审判程序所产生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如仲裁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定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机关制作依法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等,都可以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并不仅仅是对法院审判程序的保障,还是仲裁机关、公证机关、行政机关等可以制作赋予强制执行部门工作的保障;民事执行的实体审查程序和民事审判程序相比,因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审判中得到确认无需在执行中再次确认,执行中的实体审查要比民事审判的规定相对简化,但也因有自己的一套审查程序,即能满足执行程序的快速便捷的需要,又能满足实体审查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经济法规不断完善,其它诸如仲裁、公证、破产、票据、海商、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保障等法律制度的实施都需要民事强制执行法律的保障。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立出来,制订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使之与一系列经济、行政、民事法规协调配套,可以更好的发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趋于合理化、科学化。

  五、我国制定民事强制法的立法条件已日趋完善。

  由于我国各界的重视,我们已经通过借鉴各国对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在理论上已形成了自己一套完整的理论;通过这么多年司法的实践,对强制执行工作法的制订提供了很多好的制定经验,做好了前期准备。“有法可依”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因此,制订强制执行法势在必行,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法律会制订成为一个符合中国社会需要、有助于法院权威实现的一部法律。

  参考文献:

  [1]马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

  [2]陈世荣:《强制执行法诠释》,(台)国泰印书版(翻印)

  [3]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4]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孙秀芳、杨桐:《对分立的思考》、《人民司法》2000年7月版

  [6] 参见常怡、杨建成著《试论法律院校开设〈强制执行学〉的必要性》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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