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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时间:2012-10-10 13:36:00  来源:法治周报  作者:谭堡琴 邢霞
导读: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医疗侵权纠纷发生后,究竟是患方还是医方负责举证,如何平衡医患间信息掌握和举证能力不对等的关系,使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更趋科学化、合理化,这既是能否公平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医疗侵权纠纷发生后,究竟是患方还是医方负责举证,如何平衡医患间信息掌握和举证能力不对等的关系,使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更趋科学化、合理化,这既是能否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关键,也是医患双方最大的利益冲突点。我国法律上对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经历了这样的变化。

      2002年4月1日前,医疗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缺乏医学知识的患者举证能力不足,导致大量的医疗纠纷没有得到赔偿或者仅仅是廉价赔,引起了公众对医院和医生极大的不满,也让人们开始反思制度的缺陷。

      2002年4月1日-2010年6月30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出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增加了患者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保护了作为弱势方的患者利益。但将两者的举证责任都加给了医方,确实过分加重了医方的责任和压力。恶意诉讼现象增多,并导致过度医疗和防御性医疗,医患关系更加紧张。

      2010年7月1日 ,过错归责原则及附条件的过错推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纠纷这个历久弥新且繁琐复杂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综合考量各方权益,做出了一些对司法实践极具指导意义的新规定。其中第54条明确规定,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在患者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而与医疗机构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原告患者须就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58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有条件的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使用缺陷产品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即“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现实中,医疗领域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极端复杂性的特点,对于某些疑难杂症,许多治疗疾病的药物、手术在给患者治疗疾病的同时也会给人体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此外医学上对于一些新型治疗手段和治疗药物的副作用暂时还不具备发现的能力,因此对于这些无法预测的不良后果,如果在医疗一方已经举证证明其主观上不能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仍要求其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无疑使得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负担过重,不仅挫伤医疗机构提高自身医疗水平服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会引发自我防御性医疗,从长远角度来看也会损害到患者的利益。)“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减轻了医疗一方的责任,对于患者却显苛刻。形式上医患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属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实质上双方在知识结构、信息资源占有方面的巨大差距,导致了他们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患者仅凭自己的知识和能力难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更难以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程度的可能性,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更不是必然性。法官在受害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了可能性的标准之后,即对因果关系实行推定,以平衡患者的损失弥补与不损害医学的健康发展为目的,使医疗纠纷诉讼整体上更有效益地接近事实真相。原告的证明如果能够使法官建立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或者较大的可能性的确信,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如果医疗机构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是成立的,则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构成侵权责任;医疗机构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谭堡琴 、邢霞)

           

责任编辑:xin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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