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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案件法律文书送达之难点和解决办法

时间:2017-03-13 10:52:28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张灿
导读:日益尖锐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已成为当前制约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突出难题。值得一提的是,按照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因送达所耗费时间的时间已包括在办案期限内,送达并非是可以延长或扣除审理期限的法定事由。由此导致大量案件因送达所耗费的时间过长而难以实现高效结案。可见,法院实施送达行为时,不得不同时面对内外两大难处——在外为当事人难找,在内为人员少、审限紧,正是这内外并存的两大难题,共同引发了现在送达难的突出困难。

  一、本文的背景

  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交通的日益发达,我国人口流动的频率、幅度都越来越大,快速准确找到一个人的难度也相应加大。送达是诉讼中的必经程序,长期以来,民商事案件送达困难、送达不规范等一直是困扰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工作难题,成为制约各地法院提升审判执行工作效率的瓶颈。很多当事人的户籍住所地、工商登记住所地与其实际所在地并不一致。送达时,法院须先按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进行查找;找不到,再按其他当事人提供的地址进行查找;再找不到,须基层组织证明该当事人下落不明了,法院才能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送达。而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必须经过至少两次甚至多次的寻找当事人。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承担责任或拖延时间,故意躲避诉讼,躲避法院的送达。在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被送达人不在其登记的住所地,而通过手机又可以联系到该被送达人,但其就是拒不到法院应诉,也不说明其实际所在地,只以自行来领取作搪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甚至转交送达的方式完成送达。在久拖不决的情况下,法院迫于无奈最终大多只有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而该受送达人还往往就公告送达提出异议:法院已经通过手机与其联系过,故其并不属于下落不明,故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是违反了程序。有的当事人不懂法律,拒不签收诉讼文书。实践中,相当部分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没有道理对其提起诉讼主张,偏执地认为不接受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就是对对方诉讼主张的有力抗辩,故想方设法地躲避法院的送达人员,拒不签收诉讼文书。邮寄回执花费时间较长。按照规定,采用邮寄方式送达时,应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是,此类回执送交法院所花费的时间较长,其很多未在回执上注明收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法院有时临到既定的开庭时间都无法知晓是否已经送达,这很多时候导致法院无法正常开庭。

  以上情况下,法院为完成送达所花费的时间、人力和财力越来越多,送达程序在案件审理期限中所占比列也越来越大,留给法官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时间越来越少,这严重影响了法院办案的速度。而日益尖锐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已成为当前制约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突出难题。值得一提的是,按照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因送达所耗费时间的时间已包括在办案期限内,送达并非是可以延长或扣除审理期限的法定事由。由此导致大量案件因送达所耗费的时间过长而难以实现高效结案。可见,法院实施送达行为时,不得不同时面对内外两大难处——在外为当事人难找,在内为人员少、审限紧,正是这内外并存的两大难题,共同引发了现在送达难的突出困难。

  二、民事诉讼中送达的概念及种类

  第一,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一项贯穿诉讼始终的重要诉讼活动,它决定着诉讼的进展速度、案件的审理期限,影响着诉讼当事人权利的行使。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从而实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

  第二,送达的种类包括7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送达方式。其中,直接送达是最常见的送达方式,当事人无理拒收时,可采用留置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可委托其他的法院送达,或者将诉讼文书递交给受送达单位代收,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当事人路途遥远,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可采用邮寄送达。当无法找到受送达人时,可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诸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三、不同送达方式可能出现的困难

  第一,直接送达存在的困难,直接送达是常态下的送达方式,也是要首选的方式,只有该送达不能实现时才可以使用其他送达方式,所以要尽量使用直接送达,既符合立法精神又突出审判时效。直接送达实践中存在的主要困难有:(1)当事人下落无法查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加大,致使当事人经常不住居住地、住所地。表现为有的公民居无定所,有的单位是“皮包公司”,难以寻找他们的下落,从而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浪费了诉讼资源。(2)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加大送达难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配合法院工作,一见是法院来车、来人就躲着不见,使法院找不到当事人而无法直接送达。在基本确定被送达人本人或者是被送达单位负责人的情况下,其不承认自己身份,法院亦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3)同住成年家属的认定困难。直接送达时只有成年家属在场的情况下,是否要查明其已成年且是被送达人的家属,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范围不确定,且因怕担责任而拒收。(4)法院自身的困难。在乡镇,受送达人大都在外上班或者打工,早出晚归,而法院工作人员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送达,往往碰不到受送达人,也就很难将文书交到受送达人手中。

  第二,留置送达存在的困难:(1)邀请见证人见证很少使用。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被送达人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从严格意义上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邀请特定身份的见证人见证,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这种方式,确实有利于防止法院职权的滥用和异化。但实践中,见证人到场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少之又少。因为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并无法定的见证义务,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所以,送达人员的邀请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就不能强制其见证。所以,采用更多的第二种途径,即“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2)留置送达地点的界定困难。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的场所是受送达人的住所或法人的营业场所,但受送达人往往不让送达人踏进其家门,更有甚者提前锁门离开。送达人员经常面临明明知道受送达人住所就在此地,就是无法实施留置送达的困境。关于留置送达,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这样规定,让留置送达在实践中更容易操作。

  第三,邮寄送达存在的困难。近年来,各地法院多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受送达人邮寄诉讼文书,虽然提高了效率、节约了人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如下困难:第一,收件人签收邮件不规范。邮局工作人员仅让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但对代收人的身份情况及与收件人的关系则不得而知,导致送达效力无法确定。此外,若当事人本人未签字,则送达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影响之后的开庭、缺席判决等一系列法律后果。第二,邮局与法院的工作缺乏衔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邮政部门并无法定的送达义务。相比较而言,日本民诉法第162条第2款规定:“在交由邮政送达时,以从事邮局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员吏。”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亦规定:“由邮政机关送达者,以邮务士为送达人”。由此在法律上明确有关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而我国民诉法则缺乏此类规定。

  第四,委托送达存在的困难。委托送达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托法院的义务,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本院自身案件压力过大等因素,受托法院常常既不实施送达,也不给予任何答复和回应,不愿意花时间去办理委托事项,严重阻碍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案件的审理。受委托法院这种作法,有悖于人民法院之间互相协调配合的要求,而相应的上级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制定严格的处罚措施,未制定对抗拒委托送达的有关工作人员的处理办法,致使委托送达效率不高。

  第五,转交送达存在的困难。由于受送达人特殊的身份,法律规定对军人、被监禁的、被劳动教养的人送达实行转交送达。但由于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转交机关的送达义务及迟延转交的法律后果,转交机关代为送达的积极性不高,实践中的做法可能比较草率,准备的不够充分,从而影响了送达的时效。

  第六,公告送达存在的困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作为最后一种补救性的送达方式,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目前公告送达存在的主要弊端就是流于形式,法律对公告送达没有更多的规定和限制,公告送达在操作中带有随意性和形式性。主要表现在:(1)、公告送达过分灵活导致滥用。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在审查“下落不明”上流于形式,在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上偷工减料,往往在采用一种送达方式无效后,甚至在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凭一些书面证明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2)、公告内容过于简单。公告送达对象只写明姓名或名称,不利于受送达人身份的特定化,送达效果不明显;公告的诉讼文书过于简单等。(3)、公告方式的规定不够规范。公告的地点(法院、当事人住址)、媒体(人民法院报、法院所在地媒体、当事人住所地媒体)、存卷的方式(单留公告栏,还是需拍照留档、媒体公告留档)、公告发布的起始点(公告所署时间、公告发布或张贴时间)在实践中均不一致,且相当混乱。在公告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这种规定随意性较大。(4)、公告送达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公告送达的规定不是立足于有效送达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念,而仅仅是为了满足程序设计的要求,只要足以“视为送达”即可。至于能否足以让当事人知晓,立法设计上没有规定,实务操作中也没考虑。

  第七,电子送达存在的困难。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八十七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与其他送达方式相比,电子送达方式有简化传送方式、提高送达效率、使当事人快速知晓文件内容等自身特有的优势。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困扰已久的送达难困难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电子送达作为新型的送达方式,在其具体适用方面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应当尽快明晰电子送达方式适用条件,提供相应的保障机制,完善相关程序困难,才能确保电子送达的有效运用,提升电子送达的公信力。

  四、不同送达方式的对应解决办法

  第一,扩大直接送达。适当增加和扩大其他推定送达方式的适用。以知情权的保障为主线,只要当事人已经知晓相关事项,即可认为送达已经完成。即:被告居无定所,找不到他,但有他的手机号码,打通后,被告称其不愿意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也不提供邮寄地址,同时这种情况不属于下落不明,不能适用公告送达,那么送达人员在电话中告知其被起诉的事实,笔者认为可以将之视为送达。

  第二,规范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关于委托送达,要事先联系受托法院,确认一下受托法院的详细地址和具体负责部门,说明委托事项。准备好委托送达的材料,包括委托函,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及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然后一并邮寄给受托法院。明确受托法院的送达义务及应承担的送达责任。对于转交送达,应在明确转交单位义务的同时,还要确定具体的转交期限,以及对法院送达回证的信息反馈,以免发生当事人不在此处(例如已释放或转移地点关押)而法院却不知情的情况。

  第三,突破留置送达。应突破留置送达应于“受送达人的住所”的规定,只要法院找到受送达人向其送达,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无论在何地法院均可实行留置送达。另外,修改后的民诉法取消原有规定中必须邀请有关人员作见证之条件,只要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文书,送达人也可将文书留置于该处所,并通过摄像、拍照的方式记录下来,便可确认为该留置送达行为合法有效。受送达人无理由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向当事人讲明情况、拒签的后果,在送达回证上详细记明经过,再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并摄像、拍照,即可视为送达。

  第四,细化邮寄送达。现如今邮寄送达被广泛地运用于对当事人传唤、通知应诉、证据交换等诉讼环节,这种借助社会专业资源力量的方式明显减轻了法院在送达方面的负担,但需要制度的配套改革、立法的完善。(1)对邮政机构工作人员,要加强对关于法院专递送达方面的指导。比如: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及时掌握法院专递送达的法律要求,提高工作责任心,保证送达的及时性、准确性和记录的完整性。建议邮政机构的投递员在退回原因一栏详细记明情况,比如对拒绝签收的就直接写拒绝签收。(2)对代收人签收的,邮递员应要求其在签收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询问其与受送达的人关系,这样有利于核实身份并确保无误,也方便将来的查收。(3)在立法上,对适用邮寄送达做出简便易行的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运作。可以在当事人不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通过邮局送达,视为有效送达,执达员可将应交付的书状按当事人的住所的地址,交邮局送达,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有效。拒绝签收的,也应视为送达,邮件被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4)建立专门的法院送达网上查询平台,邮局将送达的信息及时反馈到网上,法庭可以随时登录法院送达网上查询系统,查询邮件送达情况,以方便业务庭及时了解法律文书送达情况,否则在工作实践中就有因不知当事人收没收到传票而贻误开庭的事情发生。

  第五,慎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一种典型的推定送达,受送达人常常并不知道被诉事实,因此采用公告送达应慎重,并且公告的形式及发布均应严格规范。(1)严格遵循“被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前提条件。应提供被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材料,例如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送达人员与当事人的父母亲戚核实情况的调查笔录等等,装卷入册,避免对方当事人的恶意公告申请得逞。(2)规范公告的内容。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以使受送达人的身份更为特定。对关系受送达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3)完善公告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公民没有阅报和看法院公告窗的法定义务,因此,有必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尽可能地让被公告的当事人获悉已被某法院传唤或者裁判的事实。建议规定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经常居住地以及报纸上同时刊登公告,有条件地还可以同时在法院的工作网站上刊登,切忌张贴公告的方式单独出现。

  五、结语

  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进一步强化司法权威。送达困难也可体现,受送达人拒收文书、逃避送达或对送达文书所作告知漠然视之,也是因为司法的震慑力还不够。因此,对遵守法定程序的当事人予以肯定性评价,依法令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权威,达到“有力则有威、有威则令达”的状态。在个案中,我们应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释明,讲明送达的性质,明确告知拒不接受送达的法律后果。对于社会大众,则仍因以加强法制宣传为主,培养法律素养,树立程序意识,争取全社会对法院工作的支持。有了司法权威为后盾,化抗拒为配合,法院送达所面临的阻力自然会减小不少。由于社会实际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院送达所面临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而囿于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制定法律法规时是不能完全预见到送达过程中所有可能遭遇的问题。因此,我们还应当以立法精神为指导,进一步规范送达的运作流程。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度,通过这种程序性制度,在保障诉讼参与人程序权利的同时,体现对他们实体权利的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旧司法理念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早已不适应新世纪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司法工作的迫切要求,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完善研究已显得迫在眉睫,必须认真加以深刻分析、归纳和总结,这不仅是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理论研究的必须,更是民事诉讼送达司法实践工作的必要。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基础性制度,从立案到执行,人民法院“难送达”问题已经到了非加以解决的地步,现有研究多侧重于理论方面,新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其中虽增加了有关送达的条款,但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一直以来困扰我们的民事诉讼送达难题。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 ,法律工作者应当深入剖析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结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就如何在民事诉讼法新规定之下做好新、旧法律的衔接,充分发挥新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送达的作用,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公正,切实实现每一个民事案件的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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