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出现保险事故后,权利人均能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但保险人对材料审查后,越来越多的情况下,保险人会作出拒赔决定,使权利人只能寻求司法的救济,而且这种现象还表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这其中不乏保险人加强内部审批程序的努力,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诚信产生了不理解、不信任。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有当事人发出过感慨:保险公司开始时千方百计动员投保,当出现保险事故后,却又挖空心思逃避赔付。通过初步总结,保险人的拒赔理由可分为如下几种:
认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条款情形
在商业第三者等保险合同中,无一例外会有一条或几条类似“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类的约定,我们姑且称之为绝对免赔条款。比如乙公司将其牵引车(无挂车)向保险人投保时,双方合同约定,如乙公司车辆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则不论何种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该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运输货物过程中,牵引车追尾其他车辆,造成第三方车损8000余元。对于乙公司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以符合上述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有两种处理意见。其一认为,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而乙公司车辆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造成交通事故,符合合同约定情形,且该条款已做加黑处理,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只应支持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而驳回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庭审查明该车辆所拖带挂车不属于乙公司所有,该挂车和其所载的货物均属乙公司承运的货物,且该挂车是刚出厂新车,并不属于乙公司所有,因此,保险人将不属于乙公司所有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作为对乙公司的免责理由,显然加重了乙公司义务,限制了乙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条款。最后,判决书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1/4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