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
既然法律根据保险业和保险法律的特殊性,将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规定为保险人的一项义务,所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应由保险人承担是否履行了这一义务的举证责任。而保险人为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多数诉讼中仅仅提供合同条款内容本身,同时称免责条款的文字已经做了加黑等处理,笔者认为这种举证没能按照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是不够充分的。该条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笔者认为保险人应该提交两方面的证据:其一是保险人已经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的证据,其二是保险人已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的证据,二者不可或缺。现实中,保险人对于第一类证据都能充分举证,对于第二类证据,在多数情况下让投保人在“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等文字处签名。但即使投保人签了名,也不能表明投保人已经准确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人也有偷工减料之嫌,不能完全消弭如鼓楼法院观点那样的疑问。
第二类证据保险人应该如何举证呢?视听资料是最佳形式。作为坐拥保险合同等强势资源的保险人,应该有能力以视听资料的形式来反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过程。所以,要求保险人以视听资料作为第二类证据并不过分,不会加重其太多的负担。而且,通过播放视听资料,保险人是否已经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是否已经完全明了免责条款的含义等会一目了然,不仅会减少争执,更会为保险人的主张增添几分正义的色彩。
以这种观点来考察上述案例二判决书所采纳的第一种意见,就会发现该判决结果存在一定的缺陷。所以,热切盼望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保险人建立第二类证据方面的视听资料档案,以备庭审时出示或权利人提出异议时查询。另外,建议保险人对其保险条款中晦涩难懂的词句进行修改,使之易于为多数投保人所理解,以减少保险人做说明解释的工作量。
(1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
(13) 邢嘉栋、张娜:《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讨——“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综述》,载于论文大全网页。 2/2 首页 上一页 1 2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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