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将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视为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所以,当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而提出拒赔时,权利人往往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出抗辩,所以,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成为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普遍性的一个焦点,而这恰恰也是也是目前的审理难点。有些法院认为,对于“保险人在投保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以明了的”情形,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12)
另有观点认为,国内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均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一般以黑体字印有“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的字样。但即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了字,也难以证明保险人如何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13)
究竟怎样才算是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呢?
我们认为,首先是说明的方式、内容及效果问题。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 (2000 )5号批复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才能准确判断和把握“明确说明”的内涵:1、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内容提请投保人注意;2、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了清晰的解释;3、投保人是否准确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含义。所以,所谓“明确说明”并不在于要求保险人做出多少解释,而在于确保投保人准确地理解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明了其法律后果;反之,不论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了多么详尽的解释,在投保人对合同免责条款清楚理解之前,保险人都不能被认为履行了上述义务。 1/2 1 2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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