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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的权利如何保护?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时间:2012-10-10 13:50:00  来源:法治周报  作者:谭堡琴
导读: 【问题提示】 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自决权应该如何保护?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要点提示】 医疗事故发生后,医院是否有责任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病情、治疗方案及如何告知的内

    【问题提示】

    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自决权应该如何保护?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要点提示】

    医疗事故发生后,医院是否有责任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病情、治疗方案及如何告知的内容,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21日)

    【案 情】

    原告:翟书堂、张秀芹、付巧荣  

    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杨占江

    原告翟书堂、张秀芹系翟学理父母,原告付巧荣系翟学理妻子。1996年初,翟学理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直肠炎。1996年3月29日,翟学理到安阳市中医院就诊,经主治医师被告杨占江给服中药,并用中药水煎灌肠治疗;4月6日、7日两次水煎灌肠加马钱子,其中4月6日灌肠后,翟学理出现头晕,4月7日灌肠后仍出现头晕,服用甘草水后,呕吐一次。当月10日,翟学理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13日报出结果后,翟学理于14日入住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肝炎肝硬变。2、直肠炎。3、慢性重症肝炎?4、药物性肝损伤?”。入院当天,翟学理血液检验报告单中白细胞值为5.6;5月29日翟学理血液检验报告单中白细胞值为1.5。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翟学理病例中,未显示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病情和治疗方案的内容。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翟学理于11月7日出院。在1998年5月至11月期间,翟学理又先后5次入住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肝硬化、肝性脊髓病、肝性脑病、糖尿病等,11月7日出院后死亡。随后,原告翟书堂、张秀芹、付巧荣及翟学理的子女翟超超、翟秀艳、翟秀丽与安阳市中医院因名誉侵权和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04)安民再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均认定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翟学理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安阳市中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8年5月29日,安阳市中医院与原告翟书堂、张秀芹、付巧荣及翟学理的子女翟超超、翟秀艳、翟秀丽经协商,签订了调解协议,该院一次性补偿其70000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翟书堂、付巧荣、张秀芹将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杨占江诉至安阳市龙安区法院,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违反医疗规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自决权,要求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承认过错、赔礼道歉;请求依法认定被告杨占江隐瞒实情、欺骗领导、破坏证据、阻碍抢救工作,造成翟学理由肠炎小病到死亡的恶性医疗事件,要求承认过错、赔礼道歉。此案审理中,安阳市龙安区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通知死者翟学理的子女翟超超、翟秀艳、翟秀丽参加诉讼,三人均表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

【审 判】

安阳市龙安区法院认为,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1996年4月7日翟学理到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当天,其血液检验报告单中白细胞值为5.6,而5月29日的血液检验报告单中白细胞值为1.5,后翟学理因故死亡,原告翟书堂、付巧荣、张秀芹以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严重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和自决权为由诉至法院,称患者翟学理入院时,已告知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患者是因中毒来此就医,而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却未按中毒抢救,此外在治疗过程中不能确诊病症,还隐瞒患者白细胞下降的情况,是对患者家属知情权、选择权和自决权的侵犯;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此辩称,其在对翟学理治疗过程中,方法得当,效果良好,且将全部治疗情况告知了病人,没有隐瞒病情,但庭审中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仅表示治疗期间,已口头告知了患者相关治疗意见,但经安阳市龙安区法院核查,原告翟书堂、付巧荣、张秀芹和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提供的翟学理病例中,未显示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向患者翟学理及家属告知病情、治疗方案及如何告知的内容,且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未提供告知通知书或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翟书堂、付巧荣、张秀芹主张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违反医疗规章,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和自决权,要求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承认过错、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安阳市龙安区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辩解理由,安阳市龙安区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占江作为安阳市中医院的医生,在该院为翟学理治疗疾病,应属职务行为,故原告翟书堂、付巧荣、张秀芹因生命权纠纷向被告杨占江个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安阳市龙安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安阳日报》上刊登向原告翟书堂、张秀芹、付巧荣赔礼道歉的公告(上述道歉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为准);二、驳回原告翟书堂、张秀芹、付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

【评 析】

此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患者的知情权应该怎么保护。双方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二是医院是否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所履行的告知义务以及如何证明。三是医生个人是否可以成为赔礼道歉的责任主体。

一、患者的知情权应该怎么保护。知情权又称知悉真相权、了解权,它是以特定的“知”的利益作为权利客体的权利,对于一般的事项,任何人都享有“知”的权利,所有的其他人都负有满足其“知”的义务;对于特定的事项,掌握情报来源的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因此,知情权具有具体人格权的特征,与隐私权等权利一样,具有独立的地位,并且可以对抗其他的具体人格权。具体到医疗服务中,根据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法律保障患者的知情权与决定权。在医疗服务领域消费的提供者医院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诊疗活动中说明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诊断依据、可供选择的医疗措施的利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

    二、医院是否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所履行的告知义务以及如何证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各方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辩称其在对翟学理治疗过程中,方法得当,效果良好,且将全部治疗情况告知了病人,没有隐瞒病情。笔者认为,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有明确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全部的治疗情况的义务,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提供的翟学理病例中,未显示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向患者翟学理及家属告知病情、治疗方案及如何告知的内容,且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未提供告知通知书或其他证据相佐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

    三、医生个人是否可以成为赔礼道歉的责任主体。笔者认为被告杨占江作为安阳市中医院的医生,在该院为翟学理治疗疾病,应属职务行为,故原告翟书堂、付巧荣、张秀芹因生命权纠纷向被告杨占江个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谭堡琴 马小新 邢霞)

 

责任编辑:xin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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