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段先生一纸诉状递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状告邬先生返还车辆。段先生称,自己名下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2014年初借给邬先生使用,约定于2014年9月底归还。期满后邬先生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经多次协商无果这才诉至法院。
通州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邬先生出庭应诉。不成想,成为被告的邬先生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关于案件事实啥也不说,直接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邬先生认为,自己是山西大同人,长期在老家居住,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告段先生应向山西省大同市的相关法院起诉自己,通州法院没有管辖权。
那通州法院怎么会受理此案呢?原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一般指公民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段先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通州区宋庄镇某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邬先生自2013年5月至今在该村居住。该证明显示通州区为邬先生的经常居住地,通州法院据此受理了此案。
但是邬先生进一步提出,自己长期在户籍地山西大同居住,尤其最近几年由于母亲卧病在床,自己为照顾母亲从未离开过住所地至其他地点居住,更不可能在外居住长达一年以上。
在此情况下,法院前往通州区宋庄镇某村调查,经该村委会工作人员核实,竟然发现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居住证明》是伪造的,并非该村委会出具。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该份证明是由案外人田某提供,由原告段先生交至法院。后来,田某到庭,承认上述《居住证明》是其利用盖有通州区宋庄镇某村委会公章的空白信纸伪造的。
法院认为,田某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已经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罚款人民币三万元。 责任编辑:guanliyuan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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