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公益广告稿源包括公益广告通稿、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以及自行设计制作稿件。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向社会发布公益广告通稿作品,各类广告媒介均有义务刊播。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建立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供社会无偿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提供指导服务。
第九条 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少于6条(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少于10条(次)。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分别不少于2条(次);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少于4条(次)。
中央报纸日常版面16版(含)以上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日常版面少于16版多于8版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日常版面8版(含)以下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晚报、都市报日常版面12版(含)以上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日常版面12版(不含)以下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
时政类期刊每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每两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
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应当在首页固定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并运用其他多种方式传播公益广告。
基础电信企业要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类社会媒介刊播公益广告。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此类场所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整齐、安全,与环境相协调,美化周边环境。
工商、建设、民政等部门支持、鼓励、引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商品包装或标识、地点名称、企业名称、建筑设计、家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日常生活事物中,合理融入公益广告理念,传播中华文化,弘扬中国精神。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在生产、生活领域增加公益广告设施和发布渠道,扩大社会影响。
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空间设施。发布广告设施招标计划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公益广告作为前提条件。
第十二条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当地工商部门备案。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基础电信企业、互联网站等还应当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分别报当地新闻出版广电、工业和信息化、互联网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第十三条 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网站创建工作测评。
广告行业组织应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
第十四条 公益广告设计制作者依法享有公益广告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使用公益广告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职能部门对其批评、劝诫,责令改正,有权机关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施行。 4/4 首页 上一页 2 3 4 责任编辑:guanliyua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