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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限行为与刑事责任:一起故意杀人改变指控性质的辩护实录

时间:2026-06-18 12:00:52  来源:  作者:
导读:刑事案件中,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往往并非一目了然。尤其在共同犯罪领域,当部分行为人的实际行动超出了当初共谋的范围,其他共犯人是否需要对这一“过限”行为及其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

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引言

刑事案件中,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往往并非一目了然。尤其在共同犯罪领域,当部分行为人的实际行动超出了当初共谋的范围,其他共犯人是否需要对这一“过限”行为及其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

笔者曾在执业过程中办理一起发生在四川省广元市的案件。被告人杨某因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与财产纠纷,产生了伤害对方的念头,并出资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然而,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指使的三名同案人改变了伤害意图,最终致被害人死亡。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四名被告人一并提起公诉。经过对证据的仔细梳理和法律适用的深入分析,笔者为杨某提出了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最终获得了法庭的采纳。

本文以该案为素材,按照案件发展的逻辑顺序,回顾当时的指控、辩护与裁判过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析。希望通过对这一真实案例的呈现,展现刑事辩护中事实分析与法律论证的重要性,也为理解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提供一个可供参照的样本。

一、案情简介

杨某(女)与被害人李某系外地来广元的人员。二人在当地共同投资、合伙承揽建设工程,其中杨某为主要出资人,李某担任工程及财务负责人。在共同经营过程中,二人形成了同居关系。然而,随着合作与生活深入,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积累。杨某认为,李某不仅逐步控制了二人的投资资金,还经常对她实施殴打。长期处于这种经济受控与人身受辱的状态下,杨某萌生了找人“收拾”一下李某的念头。

杨某将这个想法透露给了承包了部分工程的钱某。钱某因工程结算等问题与李某也存在矛盾,便同意了杨某的提议,并找来了为其打工的赵某、孙某一同参与。

四人在一次商议中,杨某明确提出:“把李某的腿干打断,叫他躺一段时间。”其余三人对此表示同意。杨某随后给付了8000元作为实施上述行为的经费。此后数日,几人多次寻找机会,但均未果。

某日,在杨某没有在场的情况下,钱某对赵某、孙某提议,干脆把李某打死算了。赵某、孙某表示同意。之后,钱某找到杨某,配得了杨某与李某同居房屋的钥匙。

一天深夜,钱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悄悄打开李某睡觉的房间门。确认李某正在熟睡后,钱某叫赵某和孙某进入房间。赵某首先用铁棍猛击李某的头部,孙某则用双手按住李某的脚,赵某继续用铁棍反复打击李某头部,致其死亡。随后,三人将李某的尸体装入编织袋,运至一处垃圾水坑内,用水泥板压住。

事后,钱某将打死李某并处理尸体的情况告知了杨某。杨某回到家中,打扫清理了室内的血迹。她给了钱某2万余元现金,让几人出去躲避一下。此后,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失踪。两个月后,杨某本人也离开广元,前往新疆承包工程。

两年后,李某的尸体被人发现。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杨某、赵某、钱某、孙某四人抓获归案。

二、起诉指控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广检刑诉(2002)第38号,起诉书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与钱某因个人琐事和恩怨,找人“收拾”被害人李某。杨某出资,钱某纠集赵某、孙某共同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杨某、赵某、钱某、孙某四人共同致李某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四人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

这一指控的逻辑在于:杨某作为犯意的发起人和出资人,对整个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公诉机关看来,无论是伤害还是死亡的结果,均属于杨某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因此她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三、律师辩护

笔者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后。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全面审阅和对事实的梳理,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李某是否被故意杀害——事实上,赵某、钱某、孙某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而在于杨某是否也应当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围绕这一核心问题,笔者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其他三名被告人致死李某的行为,超出了杨某与他们之间事先共谋的范围。根据在案证据,杨某最初提出的意图和指令是明确的,即“把李某的腿干打断,叫他躺一段时间”。这是一种典型的故意伤害他人的意思表示。杨某出资8000元,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这一伤害意图。在整个共谋过程中,从未出现过剥夺李某生命的意思表示。

第二,改变犯意的决定是在杨某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证据表明,某日杨某未在场时,钱某主动向赵某、孙某提议“干脆把李某打死算了”,赵某、孙某表示同意。这一将伤害故意升格为杀人故意的决定,杨某既未参与商议,也未被事先告知。

第三,三名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的时间,杨某并未在场。深夜入室、用铁棍击打头部、按住被害人双脚、抛尸并掩埋等一系列行为,均系赵某、钱某、孙某三人独立完成。杨某既未参与实施,也未在现场提供任何帮助或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笔者提出:在刑法理论上,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造成共犯人未预见的危害结果的,该超出部分属于“实行过限”。对于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其他未参与、未同意、未预见的共犯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杨某的故意伤害故意与三名同案人的故意杀人故意之间,存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异。杨某主观上不具有剥夺李某生命的意图,客观上亦未参与杀人行为,因此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故意杀人罪。

与此同时,笔者指出,杨某在事后确实实施了若干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包括:在得知李某已被打死之后,她清理了案发现场的血迹;向赵某、钱某、孙某提供2万余元现金,资助其逃跑;向公安机关报称李某失踪,制造虚假信息。这些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因此,杨某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而非故意杀人罪。

四、法院判决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02)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钱某、孙某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量刑上,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某死刑,判处钱某、孙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对于笔者辩护的被告人杨某,法院并未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而是认可了辩护人提出的“实行过限”辩护观点。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杨某与其余三名被告人的共谋内容仅限于“把李某的腿干打断”,属于故意伤害的范畴。赵某、钱某、孙某三人将李某致死的行为,超出了与杨某事先共谋的范围。杨某主观上不具有杀害李某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因此,对于超出共谋范围之外造成的死亡结果,杨某不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但是,法院同时认定,杨某在明知赵某、钱某、孙某三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之后,帮助三人逃跑,清理作案现场,并向公安机关谎报李某失踪,其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据此,法院改变了对杨某的起诉罪名,以包庇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

五、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犯罪中因“实行过限”而改变部分被告人罪名的案件。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深入思考。

(一)实行过限的法理基础与适用条件

在共同犯罪理论中,实行过限是指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对于过限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由实施该行为的犯罪人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对此负责。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罪责自负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本案中,杨某的犯意始终停留在“伤害”层面。她所希望的,是让李某因腿部受伤而“躺一段时间”。将“伤害”升格为“杀人”的决定,是由钱某在杨某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出的,杨某未参与、不知情。在此情况下,要求杨某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超出了其主观故意的范围。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体现了对实行过限规则的准确适用,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

(二)证据审查在区分罪责中的关键作用

本案能够成功区分杨某与其他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离不开对在案证据的仔细审查。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重点核实了三个方面:关于共谋内容的证据(“把腿干打断”的表述在多份供述中相互印证);关于犯意改变节点和参与人员的证据(决定杀死李某的提议发生在杨某不在场时);关于行为实施过程的证据(杨某未参与杀人行为)。这些证据的梳理和呈现,为法庭区分不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提供了事实基础,也说明了刑事辩护中证据审查的基础性作用。

(三)辩护工作中的坚持与专业判断

从接受委托到最终判决,本案的辩护工作经历了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面对公诉机关对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杨某承受着巨大心理压力。辩护人保持冷静的专业判断,通过对案情的分析和对法律理论的研究,确立了实行过限的辩护思路。最终法庭采纳了这一意见。这一过程说明,刑事辩护的价值不仅在于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结果,更在于通过专业的法律分析和事实梳理,协助法庭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四)人情与法理的有限交织

本案事实中包含值得注意的人情因素。杨某与李某之间既有经济合作关系,又有同居关系。杨某认为自己长期处于被控制、被殴打的状态,这种处境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她为何产生“找人收拾一下”的念头。当然,任何个人纠纷都不能成为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但法律在对人的行为作出评价时,不能完全脱离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境。杨某的主观恶性与从一开始就预谋杀人并积极实施的被告人之间存在区别。法院最终以包庇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在事实上回应了这种区别。杨某事后清理血迹、资助他人逃跑、报称失踪等行为,既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也反映出慌乱与无所适从。法律将这些行为定性为包庇罪,应当说是恰当的。

(五)本案的参考意义

虽然本案发生于2002年,距今已有较长时间,但其在处理实行过限问题上仍具有参考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临时起意”“擅自加码”的情形并不少见。本案提供了一个较为清晰的裁判思路:共谋的范围有多大,各共犯人就在这个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共谋范围的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实施该行为的人自行承担。这一思路也提醒刑事辩护律师,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不能仅关注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后果,更要深入分析每一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及其形成过程。

结语

回顾杨某案的全部过程,从最初的故意杀人指控,到最终包庇罪的认定,这中间既有辩护律师对事实的仔细梳理和对法律的深入分析,也有法庭对证据的审慎判断和对法理的准确把握。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往往是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职、共同努力的结果。

作为杨某的辩护人,笔者在这个案件中的体会是:刑事辩护的核心在于用证据说话,用法理分析。面对强大的指控,辩护律师需要保持冷静和理性,寻找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契合点,并将这个契合点清晰、有力地呈现给法庭。当辩护意见被采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时,律师的工作便实现了其应有的价值——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协助法庭作出了准确的裁判。

法律并非冷冰冰的条文集合。在每一起案件的背后,都有具体的人,有具体的生活处境,有复杂的动机与情感。法律人的工作,是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恰当地理解这些因素,作出既合法理、也合情理的判断。杨某案的处理,或许可以在这一点上提供一些思考。

责任编辑:王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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