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管(执法)主体问题
从法律角度看,市、县两级在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根据《内河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是由省级政府设立。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4号)规定的“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机构实施管理”中得到体现。为此,交通部《关于规范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名称的通知》(交海发〔1999〕673号)规定“市、地、州、盟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地方海事局’;县(含县级市)、区、旗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旗)地方海事处’。”2002年,交通部《关于全国海事系统统一以海事局(处)名义履行海事行政执法的通知》(交海发〔2002〕49号)又对以上名称进行了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放的《海事行政执法证》中工作单位一栏所注明的也是“××省地方海事局”。
××市地方海事局、××县地方海事处虽然有“海事”的名称,但它既不是《内河条例》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又不是省级海事机构的派出单位,也就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详见第二十三条),省级海事机构不可以委托其实施行政许可。
但是,××市地方海事局、××县地方海事处又承担着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的职责。《内河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是有依据的,名称可以是海事局,也可以是水路交通管理处,还可以是水上交通监督管理局。从河南省的情况看,《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以下简称省政府138号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就是说,市、县两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赋予其航道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赋予其水路运输管理职能。唯有海事管理职能是比较虚的。这一点在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豫编〔2005〕5号)的表述在已经得到体现:“通航水域安全监管由交通部门负责”,删除了中央编办发〔2005〕9号文件中“海事”的表述。省政府138号令关于处罚的规定也是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那么问题来了。××市地方海事局、××县地方海事处既然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的职责,又没有海事许可权和处罚权,怎么进行海事执法?怎么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主体的职责?
笔者认为,解决市、县两级海事监管(执法)主体问题的办法有三种途径:一是修法,对《内河条例》进行修改,海事管理机构设立到市、县两级。二是理顺管理体制,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在市、县两级设立派出单位。三是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委托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海事行政许可和处罚。 2/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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