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大常委会近日举行《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云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江普生介绍,条例于5月30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获得通过,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将逐步走上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对于加强云南省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参加发布会的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田海说。
王田海表示,职务犯罪是腐败现象最集中、最严重的表现形式,它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影响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长期以来,云南省检察机关自觉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置于党委统一领导的反腐败工作格局中,在依法查办职务犯罪的同时,不断加强预防工作。2008年以来,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提出预防检察建议4950件,开展预防警示教育19834次,164万余人接受预防警示教育,通过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有734个单位和个人因有犯罪记录在招投标中受到相应处置。
“目前,我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依据主要是中央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的一些原则性规定,缺乏预防职务犯罪统一立法及配套制度。尽管各级检察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但由于法律的缺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存在职责不够清晰、机制不够健全、工作不够规范等问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效果与党和政府的要求、人民群众的期待仍有较大差距。因此,通过地方立法为云南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对于促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和法制化建设和加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力度,是十分必要的。”江普生说。
江普生介绍,条例明确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条例第六条规定,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内部预防,有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
“这样就从宏观、微观两个层面解决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人干事’的问题。”江普生指出。
条例确定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执法主体。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和审计机关是查办、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主要职能机关。条例第七条明确了上述机关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执法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开展专门预防,依照条例对预防职务犯罪各自履行监督、指导职责,这样将有利于形成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合力,构建社会化预防工作新格局。
此外,条例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预防职责及接受监督的义务;完善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执法措施与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使国家工作人员的预防职责及接受监督义务进一步落实。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审计机关等职能部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监督、检查职责的主要执法措施;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执法措施与法律责任两方面相互呼应,可以有效提高条例的执行力。
“同时,条例还新规定了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等刚性较强的预防措施,这些措施将对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发挥积极作用。”江普生说。
记者注意到,条例还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纳入条例参照执行范围。村(居)委会主任、村(居)民小组长等基层自治组织工作人员腐败行为屡有发生不容忽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在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条例在附则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照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消除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基层盲点。”江普生表示。
“条例作为建设‘法治云南’、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必将对反腐败工作产生积极影响。要把条例纳入‘六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在全社会学习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百如强调。(刘百军)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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