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坑消费 民法典给你支招法治报道讯 据京报网 “年货节”“女王节”……商家促销活动五花八门,有直接打折的,有附加赠品的,也有先付定金立减的,还有收货补红包的。线上线下,无论是购房买车、订餐订酒店,还是买保险搞装修,消费者都可能遭遇消费合同中的陷阱。那么,消费者该如何理性购物、避坑消费呢? 1 分清“定金”和“订金” 2019年9月,杨先生为了给女儿举办婚礼,在某酒店预订20桌婚宴,预订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按照订餐要求,他预先交纳5000元押金,余款在最终结算时支付。后因疫情影响,杨先生分别于2020年2月和3月初同该酒店协商取消婚宴预订事宜,并要求退还全部押金。酒店表示,交纳押金时收据载明了“若客方无故取消预订席位、包间,所交纳的押金均不予退还”,因此不同意退款。 日常生活中,不管是预订餐厅包间、旅行酒店,还是买房买车,一般商家都要求客户优先交纳一定的押金来确认名额,最后结算时再交纳尾款。很多人误认为押金就是“定金”,但实际上押金只是“订金”,而“订金”和“定金”并非是一回事。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定金”是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可见,定金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而且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交纳定金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按照约定正常履行时,定金充作价款或由交付方收回;二是在给付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其已交付定金是不予返还的;若是因为收受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已收定金。这是由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产生违约的情况下,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若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而“订金”是一种日常交易习惯用语,不是法律概念,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交易需要而向另一方当事人交纳的金钱,不具有担保的功能。一般情况下,交付的订金视为预付款,在交易成功时,订金充当货款;在交易失败时,无论哪方违约,收受订金方都应全额返还。 上述案例中,酒店没有书面明确载明预交的押金属于定金,因此杨先生预交的5000元押金是通常意义上的订金,可以要求酒店予以返还。 法官提示 广大消费者在预订大型餐饮服务时,对餐饮桌位、时间、价格、标准的需求都应写到合同里,对一些容易忽略的重要事项,如能否自带酒水,有无最低消费等要以书面形式注明。特别是以包桌形式订餐的,要详细了解菜品内容,不能简单地以“几凉几热”进行模糊约定,避免经营者偷梁换柱。如果经营者有优惠或其他承诺的,要详细了解其具体内容并要求以书面形式注明。此外,消费者接受相关服务或商品时一定要弄清交款的性质,保留好预订票据、书面协议、收据、发票等凭证,以便在权益受损时及时维权。 2 小心格式条款藏猫儿腻 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的小客车及现场部分物品受损,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因此他认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保险公司认为,保单中有特别约定,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万元,认为按照该特别约定免赔。刘某对该条款不予认可,双方对于赔偿损失和责任承担未协商一致,因此刘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保单中“绝对免赔额为20万元”的特别规定是格式条款,涉及免除或减轻责任,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该保险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认定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因此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格式条款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并不鲜见,无论是买车买房、买保险,还是注册APP会员及平台网站的服务协议,一般都会签订制式的合同。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为了简化流程、提高效率,通常选择列明格式化条款,消费者需要警惕的是商家作为条款提供方会利用己方信息及资源优势,迫使客户接受未实际磋商的合同条款,可能损害消费者一方的利益。 今年新实施的民法典从两个维度平衡了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从性质上来说,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就是通常俗称的“霸王条款”。常见的有“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特价商品不享受三包”“贵重物品自行寄存,造成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运输损坏,不能免费维修”等。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必须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若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法官提示 作为普通投资者或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建议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要求提供方就重要条款,特别对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特殊字体、符号予以标识的条款进行说明,尽可能地了解及理解合同信息,明确己方权利和义务,从而决定是否缔结合同。若事后产生争议,要积极与对方沟通协商,注意保留好相关证据。 3 警惕装修合同中的套路 天气渐暖,又进入家居、店铺装修旺季,但装修市场良莠不齐,一些装修企业存在虚假宣传、偷工减料、拖延工期甚至跑路等问题,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产生的消费纠纷不断,如“次品”换“正品”等服务承诺或产品质量问题,因此提醒消费者要警惕家装合同陷阱。 小王去年购置了一套新房,为节约装修成本,他最终选定了甲装修公司的方案,并与其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甲装修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5万元。但工程刚进行了不到一半,小王就发现甲公司铺设的地板存在鼓起、开裂的现象,交涉后双方产生矛盾。两周后,小王不再允许甲公司进场装修,他此时已经支付了8万元装修款。小王认为,在装修过程中甲公司使用的建筑用胶、地砖粘合剂为“三无”产品,才会导致地板有划痕、开裂现象出现,甲公司否认并提供了相应合同和检测报告。小王认为甲公司使用假冒伪劣材料、编造虚假经历、夸大公司经营能力,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误导消费者与其签订合同,诉至法庭要求装修公司退还装修款并三倍赔偿。 上述案例当事人双方均未对屋内装修质量及相应修复费用申请鉴定、评估,装修质量问题无法得到确认,若甲装修公司铺设的地砖确实有鼓起、开裂等现象,法院会基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装饰装修价款进行结算和折价。 小王认为,甲装修公司作为销售服务方有欺诈行为,应该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该欺诈行为一般表现在销售方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方面。 欺诈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行为人有向对方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三是对方陷于错误认识是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相应行为。因此,消费者需要具备充分的证据证明商家存在欺诈的故意,且消费者受到故意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在上述案例中因装修公司可以提供建材采购合同及检测报告,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若施工质量或材料品质确有问题,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必然构成欺诈,因此法院未支持小王退一赔三的请求。 法官提示 根据相关部门的统计,因家居装修质量问题产生的投诉量占装修投诉的大半比例。家装工程项目多、事务杂,在确定装修单位签订家装合同时,很多装修条款专业而复杂,消费者难免忽略一些重要的细节,掉入装修公司的陷阱。 想要装修得放心,新家住得安心,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选购装修公司时擦亮眼睛,货比三家,不要贪图一时便宜,轻信商家的宣传和承诺;理性看待装修价格,不要轻信商家优惠和口头承诺的诱惑,保留商家促销宣传的资料等证据,务必将商家承诺的各种事项写入合同。同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信誉良好、家装案例较多的装修公司,切忌选择“马路装修队”,避免家装出现问题维权时无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签订家装合同时,要仔细核对其中的条款,特别是施工的工期及各项目工程进度的排期,不同项目装修的质量标准,建材的品牌、规格、质量等级、价格,验收的条件等内容要逐一明确,越详尽越好,并约定好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装修过程中,消费者别忘了还要经常到施工现场查看工程进度和质量,仔细检查核对装修所使用的实物材料和工艺,是否与合同中约定的品牌、型号、规格、等级等相符,及时确认工程进度和质量,对于增减项目及时在合同中书面变更,发现问题要立即找项目负责人或装修公司协商解决,也可以聘请第三方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监理。最后,消费者要注意保存合同、施工图纸、发票等证据,遇到纠纷协商未果或发现装修公司跑路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选择合法渠道,积极理性维权。(张乃伦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京ICP备10039517号 监督电话;010-57027107 总编邮箱;zgfzzb@126.com 切换到电脑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