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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剑指保险业两大痼疾

时间:2013-06-17 18:45:01  来源:中国网  作者:佚名
导读: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二共计21条,自6月8日起正式实施。

  要求“明确说明”清晰易懂

  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

  对于这一保险顽疾,司法解释二通过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解决销售误导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首先,司法解释二从宽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其次,司法解释二明确了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

  再其次,司法解释二提高了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虽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必须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

  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最后,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须符合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律师李记华说。李记华同时指出,投保人在投保说明书上的签章,并不当然地表明了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虽然提交了具有投保人签章或者是盖章的相关文书,用以证明他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是投保人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确实没有履行,法院也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随意拒赔将受法律约束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因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赔的纠纷。

  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和拒赔,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告知义务的范围以及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等事项。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承担告知义务,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第六条规定,只有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承担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且保险人原则上不得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第七条则引入弃权制度,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第八条则规定,只有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在投保单询问表中往往都有‘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这个条款往往成了保险公司拒赔的挡箭牌。告知义务的细化和询问制度的确立,对投保人是有利的。”李记华说。

  除了拒赔,延迟赔付也屡遭消费者诟病。《保险法》规定了“三十日”理赔核定期间,但并未明确该期间的起算点。为此,司法解释二明确该“三十日”核定期间,自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或者资料之日起算。

  同时,针对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设置索赔障碍的情况,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作为抗辩。

  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贸学院保险法中心教授陈欣表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应损害消费者的求偿权,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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