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道新疆讯(通讯员 吾斯曼·亚森)2022年12月,被告姜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麦某驾驶的出租车(车辆性质为出租客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姜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麦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麦某的涉案车辆在新疆巴楚县某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了维修。被告姜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以其媳妇王某的名义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巴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
2023年2月,原告麦某委托喀什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喀什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标的出租车在评估基准日期(共60天)停运损失(纯收益损失)为人民币15789元。遂,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巴楚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麦某的车辆维修时间为7天,车辆受损不严重,在这期间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明知该车辆为出租客运车,停放期间会产生停运损失,并未主动处理导致该车辆停运时间过长,原告麦某也未督促被告及时维修,双方均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结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该车辆停运时间为47天,可得利益评估为12368.05元。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在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麦某维修费12368.05元;被告姜某赔偿原告麦某鉴定费2000元;驳回原告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不服,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条款我们公司不予赔偿”为由,向喀什中院提起上诉。喀什中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其主张上诉人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王某(被上诉人姜某之妻)已签字确认该免责事项说明书,被上诉人姜某对电子投保的形式亦予以认可。
喀什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巴楚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麦某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妥。另外,一审判决将12368.05元损失定性为“维修费”不妥,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姜某赔偿原告麦某鉴定费2000元;驳回原告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在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麦某维修费12368.05元;被上诉人姜某赔付被上诉人麦某停运损失12368.05元。
法官说法
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涉案商业保险属于电子投保,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主张上诉人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无论通过网络还是电话等方式签订保险合同,都要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重要条款,如免责条款、按比例赔偿等条款,一定要认真阅读核对,仔细询问不清楚的内容,避免发生事故后产生分歧,做到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负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责任编辑:曹军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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