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道讯(曹军舰 胡光忠)张某(男)与李某(女)2011年10月生育一子小张,2012年5月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后李某和儿子与公婆一起生活,2014年10月开始李某便外出务工,儿子小张由公婆照料。因公婆年事已高,张某的弟弟和弟媳出于兄弟之情和一片好心,一直将小张收留抚养长达十年,期间李某从未回家看望过儿子,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
2023年2月张某刑满释放,李某随即起诉与其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张某弟弟和弟媳找张某和李某,协商支付孩子抚养费用问题未果,将张某和李某诉至河南省汝南县法院,要求两人共同支付抚养费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二原告对二被告之子进行抚养。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不存在约定抚养的情形,二原告在被告张某无法抚养,李某拒不抚养、张某父母没有能力,抚养小张的情况下,为了小张能够有家可归,有学可上、健康成长。二原告虽然已有两子女要抚养,仍主动担负起抚养小张的义务,视如己出、供其上学,十年如一日抚养长大,其行为是善良之举、仁爱之举,是诚信、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应为社会所褒扬,亦为法律所崇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管理人可以请求二被告,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和生活费用标准,判决张某将儿子接回抚养,张某和李某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8万元。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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