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道·淮海经济区讯(张敏)职工突发疾病并未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不能仅以此认为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不予认定,应进一步查明未送医院是否具有合理性、正当性,才能让裁判结果为社会情感所理解、接受。
2010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为统一全国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时评判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于2016年5月20日给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明确: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
2020年5月27日山东省高院裁判的这样一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的工亡案件,值得研究借鉴。
案件基本事实:张某珍原系某小学教师。2016年12月28日上午,在校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后下班回家。同日中午12时左右乡医李某来其家中诊治,同日下午1时53分给校长王某某打电话请假不能到校上课,并在家输液治疗。2016年12月29日下午16时38分打120急救电话,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人已死亡。
一审法院以张某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后,并未立即前往医疗机构诊治或者拨打急救电话进行救治,且其病因不明,其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驳回曹某等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珍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但并未随即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或者拨打急救电话进行救治,其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山东省高院再审人认为,张某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下班回家,并非仅是回家休息,考虑到曹XX村位于某小学和镇医院之间的实际情况,张某珍下班后回到曹某村的家中立即接受乡医到家中诊治,在家输液治疗,其回家的目的具有合理性、正当性。综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某某、李某等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其发病至回家路上的症状表现、病情发展、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张某珍死亡亦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本案属于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
山东省高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责令某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从三级法院裁判理由可看出法院之间存在两种裁判思维,一、二审法院以法律规则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明确规定的适用情形衡量,张某珍视乎不符合规定中要求径直送往医院抢救的条件,因此认为张某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省高院则以法律规则为基准,从实际出发,把工作地点、家、医院位置、知情者证明的情况等客观事实经过充分论证,认定张某珍在家治疗未及时送往医疗机构的合理性、正当性,病情发展到拨打抢救电话到死亡的全过程的连贯性。裁判结果更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也容易被接受,司法职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是有血有肉的,并非是冰冷的条文。正如习主席要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件来源:(2018)鲁14行终22号行政判决、(2017)鲁1403行初21号行政判决、(2020)鲁行再31号行政判决。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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