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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需谨慎 致人损害要担责

时间:2022-01-28 04:47:12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李振华
导读:近日,新疆木垒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因狗伤人引起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侵害人李某的近亲属韩某等人作为原告方将狗的主人许某、张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99,284.5元。

  法治报道讯(通讯员 李振华)近日,新疆木垒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因狗伤人引起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侵害人李某的近亲属韩某等人作为原告方将狗的主人许某、张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99,284.5元。

  【案情简介】2020年4月27日,李某领着贩猪的顾某等三人到被告家猪圈边看小猪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右下肢。李某自行去木垒县防疫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后回家。一周后李某右下肢皮肤裂伤并皮肤感染,先后在多家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噬血细胞综合证、EBV相关NK/T细胞淋巴瘤(累及骨髓)、右小腿多发性动物咬伤。2020年7月31日,李某因脑出血死亡。原告方共支付医疗费87,216元,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方支付现金2000元。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对李某咬伤与死亡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3月4日,木垒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新医法鉴第0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死亡原因符合因噬血细胞综合征引起全血细胞减少致脑出血的可能性大,李某被狗咬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建议参与度大小综合考虑为5%-25%。原告方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000元和专业技术服务费4000元。被告辩称,李某真正死亡原因是其自身患有严重的嗜血细胞综合征、EBV相关NK/T细胞淋巴瘤(累及骨髓)等病症导致的死亡。李某系外出散步时被流浪狗咬伤,也并非被告家的狗咬伤。

  【法院审理情况】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0)新2328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1,776.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新23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李某右小腿的犬咬伤是否由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所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张某陈述“我当时就看到狗划烂了那么一点点,让你赶紧去打针”,“不好意思的,这个狗把你们咬的,我都气死了,那就好好检查吧”“既然那样,我们就想办法给你做么”。结合被告在李某住院期间看望并给付2000元的事实,以及证人顾某关于“李某到猪圈旁看猪的时候,被猪圈门口的狗咬伤”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更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采信原告相关主张,确认李某受伤系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所致。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饲养家犬,又疏于管理,致饲养的家犬蹿出将在猪圈门口看猪的李某咬伤,李某被狗咬伤后伤口感染入院,在住院期间死亡,被告作为饲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未提前与被告打招呼,私自来到被告家中猪圈旁,该行为亦是导致其被狗咬的原因之一,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李某与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2:8。

  关于李某的死亡与被狗咬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李某死亡原因符合因噬血细胞综合征引起全血细胞减少致脑出血的可能性大,李某被狗咬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建议参与度大小综合考虑为5%-25%,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以作为李某死亡原因的参考。综合李某的身体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狗咬伤与李某死亡的参与度为10%,故应由被告承担李某损害的8%责任为宜。原告方的经济损失1,172,211.61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由二被告承担8%的赔偿责任,金额为93,776.93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2000元,二被告应继续承担91,776.93元。

  【典型意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赋予法官依据经验法则,本着对公平、正义追求的理念,更加合理地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权。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认定这一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存在侵权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与被告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家中饲养的狗咬伤了李某。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民法典在第七编第九章用了7个条文进行规定,这也是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管理好自家饲养的狗,存在明显过错;李某未提前与被告打招呼,私自来到被告家中猪圈旁,导致其被狗咬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提醒】在木垒县许多农牧民家中喜欢养狗,不仅可以看家护院,还可以协助放牧,但饲养过程中,一定要对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现实中,确实有的狗通常比较温顺,但并非绝对,尤其是饲养的动物虽对主人来说比较熟悉,但是对陌生人有时候可能会让人感到害怕、甚至恐惧,狗作出危险攻击动作,咬伤他人,动物饲养人需要担责。所以在此提醒大家,养狗、养猫等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请遵守动物饲养规定,加强对饲养动物的管理,防范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该案是典型农户家中饲养动物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管理好致使他人被咬伤的情况,根据规定,犬类动物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饲养家犬证,且按照规定管理,对动物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如犬戴嘴套、束犬链等等。本案的裁判给这类动物饲养人敲响警钟,更给广大群众提了醒。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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