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媒体接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投诉,海南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的一个以其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中,在受理和审理过程中存在主体混同、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请求不明确、超越仲裁管辖范围等问题。带着疑问本网记者前往了海南仲裁委员会,但接见记者的办公室张姓同志向记者表示,海南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所有案件均具有保密性,所以根据该委规定,拒绝一切采访。
反映单位,反映内容如下:
因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审理申请人石如玉、海南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诉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六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海仲裁案字第1662号]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将石如玉、水安公司作为仲裁共同申请人以一个案件进行立案受理,导致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混同、区分不清权利人和请求金额,还超越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将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纳入仲裁审查范围。
一、石如玉、水安公司分别依据各自与中水六局签订的内容不同的合同申请本案仲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南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将两申请人作为仲裁共同申请人以一个案件进行立案受理
本案中,石如玉申请仲裁所依据的是其与中水六局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II标自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SL-HL-ZL-2018-010,以下简称“010号《自卸汽车租赁合同》”),以及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II标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SL-HL-ZL-2018-014,以下简称“014号《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水安公司不是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水安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是其与中水六局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海南红岭灌区东干II标项目桩号36+731-38+650 段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编号:ZSL-HL-ZL-2018-050,以下简称“050号《石方运输合同》”),以及2019年1月份签订的《海南红岭灌区东干II标项目桩号53+472-54+261 段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编号:ZSL-HL-ZL-2019-001,以下简称“001号《土石方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石如玉不是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等内容的效力不能及于非合同当事人,因此,海南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将两申请人作为仲裁共同申请人以一个案件进行立案受理。
二、石如玉、水安公司的仲裁请求不明确,而且存在申请人石如玉和申请人水安公司仲裁请求混同、区分不清权利人和请求金额的问题
本案仲裁的申请人是石如玉个人与水安公司,他们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且两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也是不一致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石如玉与中水六局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水安公司与中水六局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石如玉的仲裁请求与申请人水安公司的仲裁请求是相互独立,不能混同的。两申请人应当分别说明其主张的欠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事实依据是什么?否则,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不明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有些项目是石如玉负责的,只有石如玉可以主张,申请人水安公司无权主张;另一些项目是水安公司负责的,也只有水安公司可以主张,而石如玉无权主张。本案中两申请人根本不加区分的一起提出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石如玉、水安公司的陈述,他们主张的是本案所涉四份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但是,本案所涉的四份合同是不同的合同,有车辆租赁合同,有石方运输合同,涉及的施工区段也不同,是不能混同的。石如玉、水安公司承认已经收到了本案所涉四份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其主张支付的是四份合同项下的部分未付款项。但是 ,石如玉、水安公司并没有说明每个合同项下尚欠款多少钱?事实依据是什么?石如玉、水安公司作为仲裁请求的提出者,负有分别说明仲裁请求中每个合同项下尚欠款的余额是多少、未付款的依据是什么的义务,但本案石如玉、水安公司均没有明确。因此,本案存在石如玉和水安公司仲裁请求混同、区分不清权利人和请求金额的问题。
三、海南仲裁委员会超越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将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纳入仲裁审查范围
(一)石如玉、水安公司提起本案仲裁所依据的四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未将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或者其他事项纳入仲裁管辖范围
1、依据中水六局与石如玉签订的010号《自卸汽车租赁合同》,中水六局与石如玉之间建立的是自卸汽车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该自卸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石如玉的服务内容仅包含自卸汽车租赁,并不包含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或者其他事项。该合同第十八条仲裁条款约定的只是同意双方因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同意将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产生的争议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也不是该合同项下临时增加的项目,因此,不属于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石如玉不能援引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产生的纠纷。
2、依据中水六局与石如玉签订的014号《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中水六局与石如玉之间建立的是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石如玉的服务内容仅包含混凝土泵车租赁,并不包含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或者其他事项。该合同第十八条仲裁条款约定的只是同意双方因该该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同意将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产生的争议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也不是该合同项下临时增加的项目,因此,不属于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石如玉不能援引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产生的纠纷。
3、依据中水六局与水安公司签订的050号《石方运输合同》,中水六局与水安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石方运输法律关系,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水安公司的服务内容仅包含就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II标段工程桩号36+731-38+650 段自卸汽车运输石方至中水六局指定区域并按中水六局要求堆放,并不包含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或者其他事项。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仲裁条款约定的只是同意双方因该石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机构仲裁,并未同意将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产生的争议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也不是该合同项下临时增加的项目,因此,不属于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水安公司不能援引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产生的纠纷。
4、依据中水六局与水安公司签订的001号《土石方运输合同》,中水六局与水安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土石方运输法律关系,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水安公司的服务内容仅包含就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II标段工程桩号53+472-54+261 段取土场装车、自卸汽车运输至指定工作面,并按中水六局要求堆放成型,并不包含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或者其他事项。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仲裁条款约定的只是同意双方因该土石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机构仲裁,并未同意将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产生的争议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也不是该合同项下临时增加的项目,因此,不属于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水安公司不能援引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产生的纠纷。
(二)在中水六局举证证明已经支付本案所涉四份合同项下款项的情况下,海南仲裁委员会不应再将不属于仲裁范围的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是否产生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是否已经支付纳入本案仲裁审查范围
本案所涉的石如玉与中水六局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010号《自卸汽车租赁合同》和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014号《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水安公司与中水六局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050号《石方运输合同》和2019年1月份签订的001号《土石方运输合同》,该四份合同分别于2018年6月、2019年1月、2019年6月履行完毕,而且都已经进行了结算,按照建筑施工的交易习惯,在支付工程相关款项时,都是先支付已经结算的款项。根据中水六局提供的付款凭证,该四份合同项下的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石如玉、水安公司提交的《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石如玉(海南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以下简称“《对账明细表》”),并非是中水六局和石如玉、水安公司最终的结算对账表,《对账明细表》没有石如玉、水安公司和中水六局的签章,中水六局不认可该《对账明细表》的部分施工内容和应付款项金额。这份表只是中水六局原来的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石如玉的父亲石磊的口头陈述而罗列的,并不是项目部财务提供的,具体是否发生,以及结算金额是否准确都没有经过中水六局确认。除了《对账明细表》第7、8、9、11项和本案所涉的四份合同有关之外,石如玉、水安公司主张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22个项目(事实上部分项目未实际发生)施工及产生的施工款项,因为石如玉、水安公司和中水六局之间没有仲裁条款,也没有仲裁协议,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因此,在中水六局举证证明已经支付本案所涉四份合同项下款项的情况下,海南仲裁委员会不应再将不属于仲裁范围的暗涵开挖、回填、取土场复垦等其他项目施工是否产生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是否已经支付纳入本案仲裁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将石如玉、水安公司作为仲裁共同申请人以一个案件进行立案受理,导致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混同、区分不清权利人和请求金额,还超越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将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纳入仲裁审查范围的情况。
对于该案件受理及审理程序,记者向我国多名资深法学家咨询,均表示该案受理和审理程序的确存在主体混同、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请求不明确等问题,属于程序违法。
对于此案进展,本网将持续关注!
来源:https://new.qq.com/omn/20200706/20200706A0I0HS00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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