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道讯(通讯员 李辛)2016年7月1日,陈某与新疆焉耆县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1年。2017年7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3年。2018年10月16日医院以陈某未履行请假手续,且经多次催促陈某后未返回为由,要求陈某于2018年11月7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随后医院向焉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陈某退还医院双方约定返还费用35603元(包含工资、进修费、房租、物业费等),违约金3286.5元,合计38889.5元。
双方特别约定:2016年7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陈某进修期间工资100%发放,每天享受生活补助费30元,每月20日前打入工资卡内,陈某进修期满后必须在医院工作十年,并不得辞职、擅自离职或自行调离被告医院,否则原告须向被告偿还进修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进修费、进修期间所发的工资及生活补助、绩效工资、差旅费等损失,并一次性赔偿违约金10万元等内容。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因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要求劳动者返还劳动报酬。
陈某不服,遂向焉耆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进修,医院支付支付工资28200元,支付进修费5633元、房租1455元、物业费315元。本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且陈某向医院退还进修费5633元、房租1455元、物业费315元、违约金3286.5元,合计10689.5元。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是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且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尚未服务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法定责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如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属于无效约定。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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