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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司机进货被撞伤获双“保险”赔偿

时间:2014-09-28 12:36:46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赵新利
导读:近日,在律师的调解下,山东省德州市陵县某酒水公司的高庆东(化名)在先前获得交通事故赔偿5.2万元的基础上又获得他老板2万元的工伤赔偿。

   近日,在律师的调解下,山东省德州市陵县某酒水公司的高庆东(化名)在先前获得交通事故赔偿5.2万元的基础上又获得他老板2万元的工伤赔偿。

  两年前,司机高庆东经朋友介绍到陵县某酒水公司开货车。他的工作就是进货和往各销售点送货,每月4500元的工资。两年来即机灵又勤奋的高庆东受到客户和老板的好评。6月3日,老板安排他到德州进货,在他从德州回陵县的路上被一辆大货车追尾,他控制不住方向撞到路旁的大树上,造成他颅骨骨折、右小臂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大货车负全责,高庆东被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经诉讼大货车的保险公司赔付高庆东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2万元。

  在高庆东住院期间他老板送去2000元,之后就没了音讯。高的家属多次找他老板要补偿,他老板认为高庆东是因进货不假,但这是大货车撞得,并且对方也赔偿了他的各项损失,现在还要补偿,这不是讹人吗?高庆东听说后非常气愤,决定聘请律师打官司。

  律师了解情况后,认为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再者高庆东以后有意继续在酒水公司打工。调解是最佳方案。律师找到高的老板,他还是认为,大货车方已经赔付了高庆东的各项损失,再要工伤赔偿这是一起事故,双份赔偿,没有道理。律师解释说,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本案高庆东因公致残,在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又主张的工伤赔偿纠纷。在我国法律并没有采纳选择一种赔偿就排除另一种赔偿的模式,所以高庆东在起诉交通赔偿获赔后又索要工伤赔偿,并不违背我国法律精神,所以应当获得工伤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款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以上法条高庆东因公致10级伤残,他每月4500元工资,7个月就是31500元,如果解除聘用还要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酒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这些赔偿就应有酒水公司承担。现在高庆东有意继续在酒水公司打工,可以调解处理。最终酒水公司赔偿高庆东20000元,待伤好后由酒水公司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这起一次伤害人身伤害纠纷获得了交通事故保险、工伤保险双份赔偿。

  律师提示:在人身伤害赔偿中,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大多用人单位认为雇工获得第三方的赔偿后,用人单位就不应再赔偿,而有些劳动者也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放弃对工伤赔偿的要求。广大劳动者应认识到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救济方式,分属不同的部门法,可在不同的诉讼中,请求不同的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讯员 赵新利)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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