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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聚餐饮酒过量酿事故

时间:2014-08-27 10:11:19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张庆元 谢小军
导读:接受工友邀请,一起聚餐饮酒,散席后一人骑摩托车回家的路途中,出车祸死亡,死者家人将同桌饮酒者其余2工友告上法庭。近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他两名同桌饮酒者分别承担10%和5%的民事赔偿责任。

   接受工友邀请,一起聚餐饮酒,散席后一人骑摩托车回家的路途中,出车祸死亡,死者家人将同桌饮酒者其余2工友告上法庭。近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他两名同桌饮酒者分别承担10%和5%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与受害人杨某是工友关系。2012年10月4日19时,被告丁某宴请另一工友也是同案被告王某在餐厅吃饭,同时也邀请了受害人杨某,受害人杨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餐厅,席间受害人杨某与被告丁某、王某三人共饮近两瓶白酒。晚上23点时,被告王某离开,大概23点40分左右,被告丁某、受害人杨某离开,受害人杨某要驾驶新L-86461号摩托车回家,丁某认为杨某精神状态可以,没有强行阻拦。当受害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哈密市三道岭文化路弯道外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自翻,造成杨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6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586毫克。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现受害人家属因事故诉至本院。

  经哈密市法院审理认为,共同饮酒人在同饮人出现醉酒状态时,同饮人有相互照料和看管的义务,但该义务仅为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受害人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丁某、王某一同聚会并饮酒后,应预见到酒后驾车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此杨某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和王某作为受害人的同饮人,明知其驾驶摩托车来聚会,亦应对饮酒可能造成的后果有充分的认知,应当预见到杨某在酒后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相应减弱,有可能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负有提醒、劝阻、照顾、护送或者告知受害人亲属接杨某返家的义务,但被告丁某任其开车返回,被告王某也未尽到合理的提醒照看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被告丁某和王某的过错程度及行为与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丁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437250元的10%,即4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437250元的5%,即21862.5元。

  法官温馨提示:共同饮酒后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若共同饮酒人未尽到提醒、劝阻、护送等义务,则应对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近年来,因过量饮酒造成意外人身伤亡而要求其他酒友进行赔偿引发的民事案例时有发生,目前,我国的法律上并没有禁止成年人饮酒,只是限制或者禁止公民酒后进行一些特定行为。从法律角度分析,共同饮酒人承担过错民事责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共同饮酒人,明知饮用过量的酒会导致身体受伤害或明知酒后会造成对饮酒人的人身伤害,却轻信可以避免,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通讯员 张庆元 谢小军)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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