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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因房产闹上法庭

时间:2013-11-13 15:36:08  来源:厦门日报  作者:佚名
导读:丈夫婚前拥有一处房产,婚后将房产出售并重新购置了另一套房产,那么这套新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为了房子的归属,这对夫妻闹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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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看台】

  丈夫婚前拥有一处房产,婚后将房产出售并重新购置了另一套房产,那么这套新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为了房子的归属,这对夫妻闹上了法庭。法官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不一定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能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那么该房产应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案情:丈夫向法院起诉离婚

  2009年,68岁的男子大力与49岁的小红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他们都是“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小红对大力婚前个人拥有的一套位于思明区的房产进行装修。同年年底,大力以78万元的价格将这套房产出售给他人。2011年,大力以7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沧区的一套房产,产权登记在大力个人名下。为此,大力支付了相关税费共计1.36万元。 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等原因,2012年4月,大力向法院诉求与小红离婚。

  焦点:离婚时财产该如何分割

  大力“二婚”前在思明区拥有一套房产,“二婚”后将这套房产变卖,再将卖房所得的这笔资金购买一套海沧区的房产,产权独自登记在大力名下,那么这套房产是否应属于“二婚”夫妻共同财产呢?

  大力诉称:虽然海沧区房产在婚后购买,但全部购房款来源于他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价款,小红没有出资,这套房产应视为他婚前个人房产的转移、延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红无权分割。

  小红则辩称:她同意离婚,但海沧区房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虽然登记在丈夫个人名下,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思明区房产虽为大力婚前个人财产,但在婚后她对装修亦有投入,大力起码要返还她3万元。法庭上,小红还提及大力将她赶出家门,她为生活需要借款5.6万余元。为此,小红向法院诉求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6万余元。

  判决:

  房产源于婚前财产

  仅归丈夫所有

  近日,海沧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力与小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思明区房产属大力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在婚后夫妻俩对这套房产进行了装修,但装修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因此仍是大力的个人财产。

  从大力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海沧区房产购房款项来源清楚,小红对此不可否认。因此,海沧区房产虽然是大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由于购房款来源于大力婚前的个人财产,因此应视为大力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大力应返还小红在思明区房产装修上的投入3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小红的借款5.6万余元,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大力对这笔借款毫不知情。小红每月有退休金,可以满足基本生活需求,且小红的女儿也在厦工作生活,小红主张其为了生活需要而向他人借款并不符合常理,这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判决准许这对夫妻离婚,大力返还妻子小红装修款3万元,驳回其他诉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说法】

  夫妻财产分割

  打破时间“区分点”

  办案法官分析说,现有《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不能一概死板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仅以房产购买的时间来判定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存在不公平之处。

  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婚后所购房产的购房款来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那么从两方面分析均应认定该房产为购房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从购房款来源来看,该房产应视为购房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发生转化,但财产权属性质并未改变;其次,从所有权登记情况来看,房产登记在购房一方个人名下,说明购房一方并没有将该房产转变为二人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

  这种非常规的财产权属认定,打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应严格以财产取得时间为区分点的处理模式,更好地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及公平原则。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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