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选报案例范围: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 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 二、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三、执行的依据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四、基本案情 安阳市中院经审理查明:安彩公司与乐金公司有多年玻壳屏、锥供货业务关系。建立供货关系初期乐金公司尚能如约及时支付货款,后乐金公司开始拖欠货款。2008年9月11日安彩公司与乐金公司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08年9月9日乐金公司共欠安彩公司货款146184642.17元,其中合同逾期应付货款120291605.59元。(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2、本协议签订的当年9月份乐金公司支付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另行开具支付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乐金公司保证开具的商业汇票3个月贴现或兑换成同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协议书签订后,2008年9月26日乐金公司给安彩公司开具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6日。2009年元月份乐金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欠安彩公司货款132482178元。庭审中,乐金公司申请对2008年9月11日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和询证函上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还款协议书》上的“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和《询证函》上的“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均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印章所盖印。另查:乐金公司认可2008年9月26日其出具的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安彩公司并未兑现,故总欠货款数额为142482178元。另查:乐金公司要求双方对账,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组织双方到长沙市乐金公司对账,但乐金公司以其财务电脑系统不正常无法显示账目,且系统何时能恢复正常也不清楚为由不予配合,致使双方无法对账。 查明,安彩公司以同一法律事实作为两案分别向安阳市中院提起诉讼,为方便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2009年7月31日决定将两案合并为一案审理。 安阳市中院认为:乐金公司欠安彩公司货款142482178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还款协议书和询证函予以证实。安彩公司要求乐金公司支付货款142798145.5元与法院查明数额不符,应以法院查明数额为准,故乐金公司应支付安彩公司货款142482178元。关于安彩公司要求乐金公司支付利息14995009.99元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不明,且乐金公司所欠货款系多年累计所欠,故安彩公司要求乐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 14995009.99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乐金公司应自2009年元月16日安彩公司起诉时起支付利息。关于乐金公司称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已包含在2008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上所注的“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货款余额132482178元”中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乐金公司认可2008年9月26日其出具的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安彩公司并未兑现,其称2008年12月31日的欠款数额中包含这未兑现的1000万元,总欠款数额应为132482178元,但并没有提供其账面余额及双方往来账目表,故乐金公司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142482178元及利息(自2009年元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乐金公司不服安阳市中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院,河南省高院以乐金公司拒不缴纳上诉费为由,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xin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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