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命关天”,谁人不知?可对何醉醉(化名)这位80后来说,明白这一浅显道理却付出了高昂代价。何醉醉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浙江义乌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45253.91元。 2012年4月30日23时45分许,何醉醉醉酒后驾驶新MN27XX号轿车,从和静县团结小区路段右转弯时遇巡逻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何醉醉停车后在交警要求检查时,突然驾车加速沿和静县城区内主街道团结路,由西向东向以时速113KM/H的速度行驶(该路段限速为30KM/H),行驶至步行街北门前时撞至道路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吴古(化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残疾人摩托车后侧,摩托车因受力又撞至前方停靠在路边的新MN61XX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吴古、乘坐人王丽(吴古妻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后何醉醉继续驾车撞倒人行横道隔离桩驶入人行横道内,沿人行横道向东行驶十几米,又穿过人行道与道路中间的绿化隔离带返回公路行驶,因驾驶室外左侧车门外有群众一直跟随何醉醉车辆奔跑并抓住其衣服拉扯,何醉醉才被迫停车,后交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醉醉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204毫克,新MN27XX号车案发时行驶速度为113KM/H。经和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乘坐人王丽身体所受伤情综合评定为重伤、吴古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偏重);经和静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撞坏的残疾人专用125三轮摩托车6000元,小型普通客车新MN61XX车损价值3960元,总计造成财物损失10620元。 王丽在农二师焉耆医院、巴州人民医院住院,目前植物生存状态,在农二师住院49天,陪护两人,花费81319.52元,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46天,陪护一人,花费43905.3元。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丽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共产生医疗费125224.82元,误工费12506.7元(88.7元×14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772.8元(88.7元×49天×2人+88.7元×46天×1人),护理费647510元(88.7元×20年),伙食补助费2375元(25元×95天),营养费1425元(15元×95天),残疾赔偿金310280元(15514元×1级伤残×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古儿子35517元(11839元×6年除2人),王丽母亲16712.4元(4398元×19年除5人),残疾辅助器具4800元,以上合计1169123.72元。何醉醉家属事后向吴古、王丽共支付费用62627元。 吴古在这次事故中产生各项费用16042.69元,其中在农二师焉耆医院住院11天,花费7651.09元,产生误工费误工费975.7元(88.7元×11天),护理费975.7元(88.7元×11天),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摩托车损失6000元。何醉醉驾驶的新MN27XX号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张芳(化名)停放在路边的新MN61XX号客车在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新MN27XX号车被和静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 吴古、王丽共产生各项损失1247793.41元。 吴古被抚养人吴苗(化名)生于2000年5月,非农业家庭户口;被赡养人赵花(化名)生于1952年3月,农业家庭户口。 何醉醉,男,1982年4月出生,原籍安徽省利新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浙江义乌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案发时仍在缓刑考验期内。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醉醉醉酒后驾车在城区道路高速行驶,受到同乘亲属的劝阻后仍高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植物生存状态),之后又撞毁人行道护栏后在人行道上行驶,穿越绿化带后又驶回主干道路,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员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主观上对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危害呈放任心态,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醉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何醉醉家属案发后赔偿受害人部分医疗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醉醉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醉醉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122000的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刘芳(化名)停放在路边的新MN61XX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何醉醉仅有明锐牌轿车一辆,再无其他财产,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残疾赔偿金310280元不予支持;由于受害人王丽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对受害人的护理费酌情支持五年计161877.5元(88.7元×5年×365天),如超出本判决确定年数仍实际发生护理费,受害人可继续诉请护理费。受害人王丽在农二师焉耆医院、巴州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125444.8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50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72.8元,伙食补助费2375元,营养费14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17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6712.4元,残疾辅助器具4800元,护理费161877.5元,吴古各项费用16042.69元,以上对受害人各项诉请共支持389253.91元。为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2XX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何醉醉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何醉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义乌支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吴古各项损失122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吴古各项损失122000元;五、被告人何醉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吴古各项损失145253.91元(已支付62627元)。 (任万民) 责任编辑:xinbao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