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道(通讯员 崔峰)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是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由此而产生送达的法律的后果。人民法院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送达的是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笔者长期在基层法院从事送达工作,本文是笔者在送达工作过中对送达工作的一些见解,如有不妥之处请各位见谅。
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很多情形下不是由于“案多人少”的难题,而是由于“送达难”的难题成为法官审理案件中不能及时审结案件的重要因素,长此以往,就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从而使得未接案件的不断累积,因此,对于解决送达难的现状成为每个法院都需要面临的问题。
一、送达的渊源
(一)送达的概念
1、送达的主体。送达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实务中,一般由承办法官和书记员作为具体的送达人代表司法机关送达。
2、送达的对象。送达的对象或称受送达人,是应当收受法律文书、诉讼文书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指出,送达是送达主体对送达对象的单向行为,这一过程是不可逆的。
3、送达的内容。送达的内容是将法律文书、诉讼文书交付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予以受领。所谓法律文书,一般采狭义概念,是指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司法机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仲裁机关、公证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依法制作的处理种类诉讼案件以及非诉讼案件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非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所谓诉讼文书主要是指公、检、法处理各类案件中,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的总称。实践中具体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另包含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告知裁判文书上网通知等辅助资料。
4、送达的性质。送达是一种诉讼行为,同时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所谓诉讼行为,一般认为,是指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换言之,即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法定程序为审理和解决案件所进行的全部行为活动。从本质上讲,诉讼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体现了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法立法体例,因而送达又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但应指出,诉讼行为并不排斥产生私法上之效果,亦即程序法上所规制的行为在一定的情况下亦可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关于送达的重要意义
送达作为诉讼必经程序,贯穿于民事诉讼的立案、答辩、庭审、宣判、上诉及执行等各个环节,是诉讼各环节之间的桥梁、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也是承接实体与程序的重要纽带更是完成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必要要件。
送达是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程序,关系着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送达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因为在法院的送达具体内容中包含了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重要的法律文书,我们做好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就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当事人在的诉讼中权利。
(三)送达的种类
法院送达是指案件起诉到达法院后,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该行为贯穿立案到执行的全部诉讼环节,推动诉讼活动从开始直到结束,涵盖了民事、刑事、行政、执行等所有类型的案件。送达是一种具体的行为,但对送达行为予以规范并上升为法律后,法院送达就演变成一项制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将送达方式分为以下几种:即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
1、直接送达
法院送达的主要形式为直接送达,其他送达形式为辅助送达。直接送达是指法院工作人员直接将法律文书交受送达人签收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应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笔者认为这个规定的要求过于严格,因为法律上的成年人是指十八周岁以上(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签收诉讼文书并不需要很高的智商及深刻的认知能力,只要对代签诉讼文书的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认识,知道应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即可。
2、留置送达
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当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时,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则是留置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推定送达方式,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我国现行公告送达制度的不完善常常使其流于形式,受送达人一方权利受到侵害。为此,加强公告送达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出应有的功效是改善现行公告送达制度的目标所在。
公告送达的意义在于为原告起诉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也维护了原告的诉讼进展权。原告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法院审判权的行使维护其合法权益,而程序的顺利进行则是审判权实现的保障。在审判阶段,被告的消极避诉行为往往容易造成诉讼阻碍,致使诉讼发生停滞甚至是中断。补救被告逃离诉讼的有效措施之一就是公告送达。通过公告送达,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予以发布,被告如果在指定的时间未到庭,法院就可依法缺席判决。这样一来,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既使缺席判决正当化,又为原告尽早获得案件的裁判结果提供了便利,有利于诉讼的流畅进行。公告送达有利于原告行使执行申请权。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只有在实现的情况下才有实际意义。原告获得胜诉判决后,其向法院申请执行是以判决生效为前提的。在被告不服判决,拒收、避收裁判的情况下,公告送达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途径。即使被告采取种种无理手段逃避法院对判决的宣判和签收,但只要判决一经公告送达,经过法定期限即生效,原告便有权依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启动诉讼之目的。
4、转交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7条之规定,转交送达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交给被送达人所在单位,由单位转交给受人的一种送达方式。其适用情形为:一是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二是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的监狱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三是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所在的劳动教养单位转交。负责转交的机关、单位在收到诉讼文书、法律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5、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受诉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人民法院可以出具委托函,附送达回证委托外地有关法院代为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诉讼文书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直接送达比较困难的情形。在这些困难的情形出现后,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一般适用于那些受送达人不在受诉人民法院辖区内居住,或者由于受送达人的某种特殊原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确有困难的情形。受诉法院委托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把委托的事项和要求明确地告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有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6、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将诉讼文书附送达回证交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这张送达形式有着专业、快捷、经济、中立等优点,已被当前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所普遍采用。邮寄送达以当事人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为前提,以邮政机构专业、中立的送达方式做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但是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除外。
7、电子送达
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新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与前面六种送达方式比较,电子送达方式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如及时性,几乎瞬间到达,成本低,目前各大门户网站均提供免费的电子邮箱服务,极大节约了司法成本。在电子送达中,法院的送达人员应当做好以下三点:一是应明晰电子送达方式的适应条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首先,须经受送达人同意;其次诉讼文书种类的限制,法院可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告知书、证据材料等,特别注意的是体现民事诉讼结果的和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在电子送达之列;三是电子送达“方式”的局限性,当事人有电子接受诉讼文书的可能。作为基层当事人,特别是农村的,他们是否对电子送达有接受的可能,还有就是是否对电子送达形式送达的诉讼文书是否能完整收悉。
二、“送达难”问题的原因及表现形式
(一)难以寻人送达难
法院审判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经常碰到无法找到受送达当事人的情况,由于当事人住所地经常会因职业、拆迁、搬迁等变化而发生变化,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很多当事人实际居住地址与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上的地址不一致,而且还存在着外出打工,这些在城市寻租的当事人就更难找到,即使按照当事人的户籍到了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所地,当事人的亲属和基层组织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者怕遭到打击报复的心态也不愿意提供其实际居住地。如被告蔡某的户籍所在地是九江县某乡某村二组,然而他在县城又有多处房产,再加上法官不认识当事人,就是直接碰见了也因不知晓而无法送达。
(二)当事人拒签字送达难
审判人员多方努力找到当事人,当事人出于逃避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动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甚至故意躲避送达,与法官周旋拖延诉讼,认为没签收法律文书法院就对其没有办法,即使之后法院按照正常程序缺席判决,当事人就以没有签收为由对抗已作出的判决,认为判决是未生效判决,抗拒执行。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居多。如一起民间借贷的案件中,丁某为本案被告担保,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一并起诉,丁某在法院送达判决书时就是拒绝签收,法院无奈通过快递公司送达丁某也据不签收(实际判决书丁某当时就拿去了),在执行过程中丁某就以他未收到判决书拒不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同时被告的代理人也是如此,承办法官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代理人,该代理人也就是拒绝签收,法官因没有当事人签收回执无法结案,只有再次通过快递公司送达,浪费诉讼资源的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三)邮寄送达签收难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有些当事人在外地,电话无法通知,及时接到电话通知也拒不签收、拒不到庭,审判人员只有根据已有的地址采用邮寄送达,但是邮件回执上受送达人签名不实、受送达人的签名与要送达人的签名不一致等情况时有发生,即使代签也存在着代签人的身份不明或是未注明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这样承办法官难以确认签收人是否为受送达人的成年家属或组织,邮寄送达同时也因一些当事人拒绝签收导致送达回执不能及时返还而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另外一些案件中还出现原告明知当事人下落不明,为了便于在法院立案就虚构当事人的住址,承办法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找不到受送达人,也无法邮寄,导致法院审判工作中送达成为最大的难题。
(四)公告局限性送达难
首先,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人又无任何地址,只能采用公告送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送达难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公告送达时间长,需要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开庭需要公告,判决书需要公告,往往耗费时间,而一个案件两次公告的费用的承担也是个问题,一些原告不愿意交公告费,认为立案时已交诉讼费,公告是法院的事应由法院承担,甚至质疑承办法官没有尽力去送达而是巧立名目收费,这样的情况使得公告送达成为僵局。
其次,公告送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只能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全国各地的法院公告十分多,人民法院报公告版每天都是上千个公告,如果不是特别关注很难发现和看到,显然公告送达成了一种完成法律程序的形式。很多当事人不能理解,以其没有看到公告为由而拒不执行已生效判决,并于法院纠缠不休,这不仅没有达到原来送达的意义,反而还增加了法官办案的难度。
第三,所谓被告下落不明,但是被告真的是下落不明么?法院很难获得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实践中很多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实际并未离开住所地,为了逃避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更换了手机号码,多套住所,让承办法官无法找到而已。这样当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判决之后,当事人就会到法院来说其一直在本地没有接到法律文书,法院没有通知在其未出庭的情况下判决,侵犯了他的权益等等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
(五)法律意识淡薄送达难
由于一些当事人的其家属甚至是基层组织人员的法律意识还很淡薄(特别是偏远乡村),他们认为签收就意味着要承担法律责任,会对自己造成不利的后果,往往不配合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有的还会存在较强的抵触心理。被告是企业的,由于其法人代表和相关负责人躲避债务,故对法院前来送达法律文书的办案人员避而不见,并向员工交待无论法院送什么样的法律文书都不要签字,这样即使办案人员到被告企业单位也无人签收。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知道法院的送达和相关诉讼内容,至少知道被起诉这一事实,但是公民权利意识的淡薄以及责任意识的缺失使得多数当事人在可能败诉时消极应诉,千方百计逃避送达,意图规避法律责任。
三、解决法院送达难的对策建议
造成“送达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现实方面的原因看,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的流动性很大。有的当事人借机规避法律,外出打工经商。有的当事人虽然没有外出,但藐视法律,避而不见。也有的是由于当事人的地址提供不详,或者当事人的地址发生了变化。在留置送达中,有的基层单位或组织不配合。在委托送达中,有的受委托法院存在地方保护意识。公告送达不规范,有的是法官的责任心不强,有的是当事人认为公告费太高,不愿登报公告。还有的“送达难”是由于法院人力的紧张,导致送达迟延。也有的受送达人地处偏远,客观上送达困难等。
(一)拓宽送达方式、渠道。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可以将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手段方式纳入到法院的送达方式,提高法院送达效率;取消邮寄送达的前置条件,可与直接送达同等采用。放宽公告送达的前置条件,建议将在受送达人并非下落不明,而是故意规避诉讼、逃避送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公告送达,而无需再通过其他各种方式送达。
(二)扩大签收人的范围。当被送达人为公民时,签收人不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可以扩大到并未于当事人同住但是关系密切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等;其他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亲戚、邻居、同事等也可以代为签收。当被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除可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还可由该单位的其他职员签收。
(三)充分发挥原告的协助作用。可以借鉴美国的当事人送达制度----以原告自行送达为原则,法院的职权送达为例外。在立案时,注意让原告写清案件当事人的住址、工作单位、家庭电话、单位电话、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信息,以便送达人员联系,并告知其如果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将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送达诉讼文书时,经查找仍无法送达的,可告知原告,让其协助法院送达。
(四)构建基层送达网络。法院可以聘请当地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人员为司法协理员,充分利用人熟、地熟的优势,运用道德和法律的双重作用,督促受送达人签收法律文书。
(五)合理安排送达时间。如果按照正常工作时间送达,受送达人往往会因为工作等原因外出,造成送达落空。要打破8小时工作制,利用早晨、中午、晚上的时间送达,打好时间差。
(六)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在日常法制宣传活动中,加大对法律文书送达的解释工作,向其讲解主动签收法律文书,是参加诉讼是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履行法律义务,教育群众不要故意躲避法律文书送达,增强其主动接受法律文书的自觉性。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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