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山东陵县某小区的吴琳女士吃罢晚饭后,同往常一样牵着自己心爱的“贵妇人”宠物犬出来遛弯。到楼下绿化带时,她把拴狗的的狗链松开,“贵妇人”跑进绿化带“方便”,待贵妇人再跑出来时,被开过来的一辆汽车轧在车轮下。吴女士被眼前的一幕惊呆了,待她缓过神来,“贵妇人”已经气绝身亡。这时开车的李洪磊从车上下来,吴女士冲着他声嘶力竭的喊:你还我“儿子”!吴女士平日就称宠物狗为“儿子”,她对待这条狗也真像儿子一样精心。“不就是条狗吗,陪你钱不就完了。”司机李洪磊说。听了这话吴女士更急了,“我不要钱,只要我的孩子!”(文中皆化名)
路人见劝不下便报了警。交警现场调查后认定这起交通事故吴女士占70%的责任,李洪磊占30%的责任,要求李洪磊赔偿吴女士1500元。
吴女士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坚决不同意并提出13000元的赔偿要求,其中3000元是购买和喂养的费用,另外10000元是精神损失费。李洪磊认为这是敲诈,她的狗在小区内横冲直撞,自己往车轮下钻,怪不着自己,于是决定聘请律师和吴女士法庭上见。
律师了解情况后,认为这件案子的案情并不复杂,加上当事人又住在同一个小区,这事可以调解处理。
吴女士携犬外出,应时时用犬链牵领,并主动避让和防范意外发生,而她放任宠物犬在小区内任意行走是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应付主要责任。李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又是在居民小区内行驶,应高度集中注意,低速驾驶,注意路面及周围情况,对轧死吴女士的宠物犬负有次要责任。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以上法条具体到本案,虽然吴女士在长期的饲养宠物犬的过程中,必然与之产生一定感情,这也是人之常情。突然被李先生开车轧死,这给吴女士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但宠物犬只是吴女士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具有人格意义上的特定纪念物品,所以不构成判令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件。
最终,在律师的调解下,由李先生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女士2000元,李先生赔偿800元。(通讯员 赵新利) 责任编辑:guanliyua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