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三(化名)同邻居肖芳(化名)家引水,挖肖芳院内的水口子,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致吴三受伤。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肖芳及其女儿肖花(化名)赔偿吴三各项损失5731.5元。
吴三和肖芳系和静县某乡某村5组村民,吴三的房屋在东北面,肖芳的房屋在西面,双方房屋中间隔了一条路,两家房屋相差五十米。吴三需要经过肖芳院子里的水渠浇灌院子的地,2012年8月22日,吴三要给院子里的菜地浇水,当时其他村民浇水时跑水已将肖芳的院子里积满了,肖芳与吴三协商等将院子里的水排完再由其浇水,吴三不同意,双方争执无果。吴三用砍土曼挖肖芳院内的水口子,肖芳上前去拉吴三,双方争吵谩骂,后肖芳的女儿肖花从家里出来拉肖芳回家,肖芳、肖花和吴三相互抓住头发撕扯,肖芳、肖花和吴三摔倒在水渠里堵坝处,身上沾满泥巴,吴三受伤。肖芳的侄儿从家里出来叫肖花进屋接电话,村民老张让肖芳侄儿将双方分开,把肖芳、肖花拉回家了。
吴三在和静县医院住院29天,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1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和静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吴三身体损伤为轻微伤,按照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42元计算,吴三各项损失为:支出医疗费7628.79元、住院和休息共计36天误工费为537元(5442元/365天×36天)、护理费3084元(38820元/365天×29天)、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572.3元,伙食补助费为725元(25元×29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463.09元。
法院认为,原告吴三和被告肖芳是同村邻居,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和睦相处,维护和谐稳定邻里关系和用水环境。原告在浇水过程中,遇到矛盾未采取合理方法进行协商沟通,而是采用强行挖水口了方式浇水,进而与被告肖芳、肖花争执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摔倒在渠里造成身体受伤,原告自身有过错,肖芳、肖花也有相应过错。按照损害的原因比例作用分析,原告与肖芳、肖花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肖芳和肖花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原告各项损失为11463.09元,肖芳和肖花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731.5元(11463.09元×50%)。原告应当自己承担损失573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31.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被告肖芳、肖花反驳关于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的意见,虽然被告肖芳、肖花未殴打原告,但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肖芳、肖花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反驳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通讯员 任万民)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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