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高空抛物 危害公共安全 判处死刑
厌世戕害无辜他人 社会危害应予重视
法治报道淮海经济区讯(袁文强) 2023年6月22日晚10时30分左右,一个从北京来长春看望其高中好友的女孩被万达广场2号公寓33楼上扔下来的砖头砸中头部,当场殒命。本来两个毫不相干的人在吉林长春“偶遇”,一个成为事件的被害人,一个成为案件的被告人。
事件回顾
2023年6月22日中午,小娄从北京到达长春看望其高中好友,住进了万达广场2号公寓的一家民宿里。晚上10点半左右,小娄到公寓楼下的小吃街夜市买吃的,出门也就几分钟时间,三块砖头从天而降,一块落在了她右后方,一块落在了她左后方,而另一块则落到了她的额头上,当场殒命。
在被那块从33楼楼顶天台上扔下来的砖头砸中之前,被害人小娄是一名法律工作者,今年28岁,还没有结婚,大学毕业之后留在北京,在一家国企做法务工作。
现场视频显示,小娄倒在了一家卖烤串的小摊前,她背对着公寓大楼,面朝下趴着一动不动,头部流出了一大滩血迹。
投案自首
案件发生约一个小时后,即2023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青年男子周某淡定地走进红旗街派出所投案。
2000年出生的周某家在江西省高安市某镇农村,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此次来到长春也毫无目的。周某来到长春后,于17日入住红旗街万达2号公寓33楼。
据周某自述,6月22日21时许,他乘坐电梯到万达公寓33楼天台,觉得社会不公,活着没意思,就想跳楼,但又害怕一直不敢跳,于是便想从楼上扔东西砸人。
“如果把人砸死了,公安局就能把我抓了,判我死刑。我的目的就是砸死人,现在目的达到了。”案发后周某交代。
确定罪名
周某的恶劣行为,是犯高空抛物罪,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长春市检察院移送起诉。长春市检察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检察机关认为,周某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侦查机关移送周某涉嫌的罪名为故意杀人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长春市检察院公诉人员对于法律适用非常慎重,因为周某行为除了涉嫌故意杀人罪以外,可能还涉及高空抛物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周某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两个罪名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被告人实施行为时所针对的人员是否特定,本案的被告人所选择的被害人是不特定人群;而故意杀人罪,简单来说,所针对的被害人应该是特定的。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这样一个法律规定,是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提出的意见,也为检察官适用法律提供了明确依据。公诉人员经过谨慎研判,最终决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
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生活窘迫,认为社会不公平,有厌世心理欲自杀,但因无勇气,遂预谋采取从高层建筑物上投掷砖头等物品的方式,戕害地面路人,以达到被判处死刑的目的。
6月14日,周某来到长春市,于17日入住红旗街万达2号公寓33楼,当日16时30分,周某从房间窗户向楼下观望,发现有行人经过,便连续向楼下投掷两桶5升桶装水,其中一桶砸在楼下夜市出摊的董某身上,致董某肩膀、手指、腿部受伤。当日22时40分许,周某再次观察楼下,见有行人经过,又从房间向楼下投掷3罐未开封的可乐,其中一罐砸中在夜市吃东西的宋某额部,致其额部外伤头皮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周某下楼查看,未发现有人受伤报警,认为没有砸到人,便返回房间。
6月22日21时至23时许,周某再次计划高空抛物,遂从万达公寓32楼楼道内搬取数块砖头,观察楼下有行人经过,分别从32楼楼道窗户及33楼楼顶天台等处向楼下连续投掷数块砖头,其中一块击中被害人小娄额部,导致小娄因钝器击中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周某下楼查看发现有人被砸伤,遂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周某涉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月1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周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周某为达到判处死刑的目的,故意在闹市区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致被害人小娄死亡、被害人宋某轻微伤、被害人董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周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不能真诚悔过,犯罪动机极度自私,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因此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潘某(被害人的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43611元。
宣判过程周某表现平静,周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厌世戕害无辜他人 社会危害应予重视
笔者认为,悲观是一种由于自我感觉失调而产生的不安情绪,表现为心理上的自我指责、安全感缺失和对预期的负性思维方式,对未来总是往坏处想。
而长期悲观情绪导致的极度悲观厌世者,会过分夸大生活中的挫折,产生过分悲观的态度,从而出现强烈的自杀念头甚至实施自杀。因为极度悲观者,受社会负面因素的影响,其思维与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相悖,逐渐发展变化而形成不良心理因素对自己的人生意义存在病态的观点和看法,有着严重的利已主义倾向。他们用悲观的思维反映复杂的社会现实,对社会上的是非善恶难以完全分辨和识别,有时甚至会混淆和颠倒是非善恶观念。他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预知和预防的能力,当事态发展出乎意料或难以把握时,很难拿出主动性的应对措施,从而从厌世演变到自杀。
还有一些极度的悲观厌世者,他们心情极度烦躁,情绪低落苦闷,其心理感受严重异化,甚至不满社会,因而产生犯罪动机,在遇到外界的适当刺激时,长期积累的悲观情绪就会出现爆发性的冲动而报复社会,严重侵犯别人,导致杀人或其它恶性伤害行为。有的没有明确动机而冲动杀人、也有的是在神志恍惚、幻觉与妄想等精神病理状态下出现杀人行为。实施这类杀人犯罪,其目的就是藉此换取法律对自己的惩处,以此达到自杀的目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通常与被害者无冤无仇,甚至素不相识,但却形成了间接自杀。
总之,极度的悲观厌世不仅使自己深陷心理危机之中,而且对社会也会造成极大的危害。所以,应从医学、心理学、人类学、社会学、哲学、法学等诸方面进行广泛的教育,促进个人、群体乃至社会心理健康,及早发现、及时治疗那些悲观厌世者,尽可能地减轻各种矛盾和冲突,帮助其解除身心痛苦,尽可能避免社会惨剧的发生。
愿悲剧不在发生,愿社会和谐、人人和睦。 责任编辑: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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