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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担保人偿债

时间:2013-09-09 15:54:39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任万民
导读:2012年10月27日,阿某和妻子乌某因做生意用钱,经金某介绍,从金某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用草场证2份与和静县某小区的一套房屋作抵押,还款日期定在了2013年1月27日,到时一次性还清……

  2012年10月27日,阿某和妻子乌某因做生意用钱,经金某介绍,从金某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用草场证2份与和静县某小区的一套房屋作抵押,还款日期定在了2013年1月27日,到时一次性还清。阿某和乌某出具一份借条,金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到期后,阿某和妻子乌某偿还了5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余款2013年4月27日偿还。但之后阿某和妻子乌某不幸死亡,尚欠金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双方并未到草原站和建设局办理草场证使用权和楼房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阿某和乌某从金某某处借款10万元,金某作为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阿某和乌某因故死亡,尚欠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金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某某有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即2013年6月27日之前主张担保责任。原告金某某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金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承诺于2013年4月27日偿还余款50000元,未超过金某担保借款的金额和法定担保期间,金某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金某偿还原告金某某人民币50000元。(通讯员 任万民)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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