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某一家三口乘座出租车致车祸,在赔偿问题上,有人支招让巴某起诉乘座车辆车主及出租车公司,有人则让巴某起诉对方肇事车主及其保险公司,还有人说可起诉乘座及肇事车辆驾驶员,巴某最终选择了前者。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巴某的合理诉求,判决被告和静县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巴某经济损失11774.83元。
2011年9月26日20时50分,吴某驾驶新VW8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6线18公里+6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库某驾驶的新M576XX号轿车相撞,造成新M576XX号轿车内乘坐人巴某、俄某、才某一家三口受伤,其中前座的丈夫巴某伤势较重,后座位的妻子俄某、女儿才某没有大碍。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库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巴某、俄某、才某无责任。巴某在和静县医院住院,2011年9月26日至10月7日出院,共11天,诊断为双侧前颅窝底骨折,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支出医疗费3299.83元。
巴某出院后不久便与俄某、才某共同将阿某及和静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阿某赔偿原告损失13165.83元,其中支出医疗费3299.83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1166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反驳说:某出租车公司是新M576XX号车的挂靠单位,阿某是该车实际车主,原告乘坐该车与吴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当先起诉吴某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及其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双方赔偿不足时某出租车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某反驳说:原告应当先要求吴某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或拒绝赔偿时阿某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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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巴某在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其住院及休息共41天,误工费为8200元(6000元/30天×41天)、伙食补助费为275元(11天×25元),巴某仅请求250元。巴某经济损失共计11774.83元。俄某住院,支出检查费220元,但未请求该检查费用。
法院另查明被告阿某购买新M576XX号车挂靠在某出租车公司经营出租客运,库某受雇于阿某驾驶新M576XX号车,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某出租车公司,某出租车公司享有出租车营运资格。
法院认为,新M5XX车号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某出租车公司,某出租车公司享有该车的出租车营运资格。被告阿某驾驶该车拉运乘客,对外代表某出租车公司从事客运出租,原告乘坐该车,原告与某出租车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某出租车公司应当将原告安全及时送到目的地,原告巴某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受伤,某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运输合同关系中被告阿某不是承运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阿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俄某未请求具体损失,才某未支出医疗费用,也未请求具体损失,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巴某要求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774.83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可以选择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侵权法律关系向交强险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主张赔偿,原告有选择自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及阿某反驳关于原告应当先起诉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时某出租车公司及阿某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静县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巴某经济损失11774.83元;驳回原告巴某、俄某、才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和静县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任万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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